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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上诉人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永辉、赵建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平,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琴琴,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杰,女,汉族,1998年4月3日生。 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月平,女,汉族,1968年11月17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琴琴,女,汉族,1991年9月28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杰,女,汉族,1998年4月3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秋华,女,汉族,2004年8月4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女,汉族,1941年1月11日生。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红,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党,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辉,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亚磊,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付会霞,女,汉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鹏,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陈永辉,男,汉族,系本案被上诉人。
上诉人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上诉人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鲜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辉、赵建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付会霞、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广远鲜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又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广远鲜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月平及其与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红、王悦,上诉人广远鲜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赵建党,被上诉人并作为原审第三人罗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辉,原审第三人付会霞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5时许,赵建党驾驶豫LC99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庄转盘东5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郭彦宝驾驶的大阳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郭彦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彦宝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彦宝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5094.56元。事故发生后,赵建党妻子白素罗和郭彦宝妻子吕月平于2013年6月4日达成谅解协议,协议约定赵建党自愿赔偿60000元,用于对死者郭彦宝及其家属的所有赔偿,吕月平接受60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对赵建党的诉求(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该60000元赔偿金已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完毕。被告陈永辉在事故发生后交给原告41000元,其中1000元为伙食费、40000元为医疗费和丧葬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事故当天,交警部门对赵建党和罗鹏进行了讯问。二人均称事故发生时坐在豫LC9939号车上,该车车主是广远鲜活公司,赵建党称当时罗鹏是跟车的,罗鹏称自己是押车员。肇事车辆豫LC99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广远鲜活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广远鲜活公司与柏二华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柏二华将车转让给付会霞后,广远鲜活公司又与付会霞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付会霞将豫LC9939号车转让后,受让人没有与广远鲜活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广远鲜活公司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将营运证等证件收回。付会霞与罗鹏签订的转让协议显示车价17000元,法院向罗鹏核实时罗鹏称车价为28000元。郭彦宝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吕月平。郭彦宝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其次女郭红杰、三女郭秋华、母亲李好,其中李好生育有郭彦宝和郭国立两个儿子。郭彦宝、吕月平、郭红杰、郭秋华、李好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事故发生时豫LC9939号车的受让人即实际控制人是谁。2、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挂靠在广远鲜活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广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1,豫LC9939号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受让人应认定为第三人罗鹏。理由是广远鲜活公司提供的付会霞与罗鹏签订的豫LC9939号车转让协议第三人付会霞及罗鹏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协议,所以该协议法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2,豫LC9939号车原属柏二华所有,挂靠在广远鲜活公司运营,签订有挂靠协议,柏二华转让给了付会霞,付会霞与登记车主广远鲜活公司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与广远鲜活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付会霞将车转让给实际受让人也未与广远鲜活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所以事故发生时,豫LC9939号车受让人与广远鲜活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此广远鲜活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广远鲜活公司在终止与柏二华的挂靠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收回豫LC9939号车的营运证件,致使豫LC9939号车仍以其营运证件上路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事故,广远鲜活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规定,被告广远鲜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赵建党系雇佣司机,其从事营运活动系职务行为,受让人罗鹏应对雇员赵建党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辉、第三人付会霞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豫LC9939号车的管理控制人,不应负事故责任。关于郭彦宝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85094.56元;2.护理费,郭彦宝在医院抢救6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为336.04(20442.62÷36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天,为180元;4.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天,为60元;5.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年÷2);6.死亡赔偿金,死者郭彦宝46岁(1967年9月10日生),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郭彦宝次女郭红杰15岁(1998年4月3日生),为20599.4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三女郭秋华9岁(2004年8月4日生),为61798.32元(13732.96元/年×9年÷2人),母亲李好72岁(1941年1月11日生),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8年÷2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郭红杰成年之前三被扶养人每年的扶养费超出了上年度支出额,故每年应按上年度总支出额计算,前三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部分应当减去,所以以上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16730.16元(20599.44元+61798.32元+54931.8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78854.66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558854.66元,豫LC9939号车车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391198.26元,被告广远鲜活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即78239.65元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312958.61(391198.26-78239.65)元,由第三人罗鹏承担,减去已经支付的41000元,再减去赵建党支付的60000元(该款属于因郭彦宝死亡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部分赔偿,故应计算在已付款之中),罗鹏再支付原告剩余211958.61(312958.61-41000-60000)元。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吕月平等五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二、第三人罗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月平等五原告人民币211958.61元;三、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月平等五原告人民币78239.65元;四、驳回吕月平等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39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9190元,由第三人罗鹏负担。
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广远鲜活公司为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豫LC9939号车与广远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陈永辉为肇事车的实际受让人,应对本次事故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实际车主应赔偿数额不应减去赵建党所支付的60000元;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被上诉人广远鲜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被上诉人陈永辉作为车辆实际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2014)召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2、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罗鹏、被上诉人广远公司、陈永辉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合计352584.0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远鲜活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车被卖时因为没有跨年,所以相关手续还登记在我公司;上诉人要求陈永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相矛盾,该上诉理由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说明其也认可该车已通过买卖方式转让,与其依挂靠关系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相矛盾。
赵建党二审辩称:我支付的60000元是赔偿款,不是补偿款,该款最初也是上诉人提出的。
陈永辉并作为罗鹏的代理人二审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说我是实际车主,是我发工资等不是事实,该车与我无关,不应列我为被告,罗鹏是我表弟,我只是他的代理人。
付会霞二审述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广远鲜活公司上诉称:原审以我公司在终止与柏二华的挂靠协议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收回豫LC9939号车营运证件,致该车仍以营运证件上路从事运输活动发生事故,认定我公司存在一定过错,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认定我公司有过错并判令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查明并认定肇事车事发时已卖给罗鹏所有,该车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和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二审辩称:原审不应判决广远鲜活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
赵建党二审辩称:没有意见。
陈永辉并作为罗鹏的代理人二审辩称:因为车是罗鹏买的,过户情况我不知情。
付会霞二审述称:不涉及我方,没有意见。
保财险郾城支公司二审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远鲜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担何种责任?2、陈永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人吕月平等五人所获赔偿款应否扣除赵建党支付的60000元。
本院认为,广远鲜活公司与付会霞及付会霞与罗鹏分别就转让豫LC9939号车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豫LC9939号车经广远鲜活公司买给付会霞,由付会霞转让给,罗鹏的事实,经一、二审庭审现有证据能否定事的发生时豫LC9939号车的车主是罗鹏的事实,不能证明陈永辉是该车实际车主,也不能证明事的发生时该车与广远鲜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吕月平等上诉人要求广远鲜活公司作为肇事车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陈永辉作为实际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远鲜活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的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广远鲜活公司转让豫LC9939号车后,没有督促受让人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放任受让人持有其所有的车辆号牌、行驶证上路行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广远鲜活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赵建党作为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存在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与作为雇主的罗鹏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吕月平收取赵建党方所付60000元后以谅解书的形式放弃了要求赵建党承担民事赔偿,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免除应当对全部债务人有效,故该60000元应在罗鹏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吕月平、郭琴琴、郭红杰、郭秋华、李好上诉人上诉认为该款不应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6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  庆  祥
审判员 曹  光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汪立胜(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