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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包黑妮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宣、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黑妮,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宣,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黑妮,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宣,男,汉族,1959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霞,女,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娇,女,汉族,1962年10月30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黑妮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宣、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黑妮,被上诉人王文宣、王凤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娇、赵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署名李自学的借条四份,分别显示:借条,今借王文宣现金2000元(弍仟元),利息1分,李自学,2011年3月29号;借条,今借王文宣7000元(柒仟元)(年息1008元),李自学,2011年11月14号;借支条,今借到王凤霞10000元整,年息1440元,李自学,2012年10月1号;借条,今借王文宣(柒仟元)(年息1.2厘),2012年10月15号,借款人李自学。原告上述借款系李自学生前因做生意通过原告家人张娇所借,李自学已于2012年底因车祸去世。被告作为李自学之妻,否认上述借条上有关署名是李自学本人所写,并称对上述借款被告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李自学、李中喜、包爱民、李青林、冯社平五人2012年12月份因合伙开办漯河市召陵区合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有关工商登记材料。李中喜、包爱民在法院调查时均称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李自学、李中喜、包爱民、李青林、冯社平五人的签名均是各自所写。经原告申请及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上述四份借条上“李自学”签名与工商登记材料中“李自学”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和李中喜、包爱民有关陈述及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应认定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均系被告之夫李自学生前所写。该四份债务发生于被告与李自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份借条所写本金合计为26000元(2000+7000+10000+7000=26000),利息按照各借条约定,计算至法庭辩论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已超过4500元,原告仅主张为4500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对该四份债务不知情而不承担责任及原告未将借款实际交给李自学的抗辩,没有相应依据或充分证据,法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被告包黑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宣、王凤霞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500元。本案受理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包黑妮负担。
包黑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李自学签名的真实性证据不足;张娇称李自学通过她向二被上诉人借款是不属实的;即使借款存在,上诉人也没有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
王文宣、王凤霞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据中的李自学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包黑妮是否应当清偿本案的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借据中的李自学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由于李自学已经过世,原审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材料和李中喜、包爱民有关陈述及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中的四份借条均系包黑妮之夫李自学生前所写,并无不当。包黑妮上诉称“原审认定李自学签名的真实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由于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包黑妮是否应当清偿本案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该债务发生在李自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包黑妮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李自学的个人债务或王文宣、王凤霞知晓其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包黑妮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包黑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