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侯平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垒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平勇,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垒锋,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平勇,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垒锋,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平勇因与被上诉人陈垒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被上诉人陈垒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原告陈垒锋与被告侯平勇开始合伙做纸业生意。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账协议,该分账协议内容为:“1、复卷机55400元,各占一半,侯平勇27700元,陈垒锋占27700元;2、厂房5000元,三轮车6000元各占一半厂房三轮车垒峰应付平勇5500元。3、存货款1万元,属垒锋。4、补久(旧)账10000元,漯河久(旧)账10000元属于平勇。5、车属于垒锋1.4万元每人7000元。6、扛纸袋子3000元每人15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此账,各担一半分成。不可更改。陈垒锋,侯平勇。2011年4月10日”。原告称其签订该分账协议后退伙,被告称原告并没有退伙,而是2011年1月份李明堂、曹国有加入,四人系合伙关系,对分账协议第5条、第6条有异议,第5条车属于原告14000元,为原告的投资款,每人7000元,被告并没有收到;扛纸和袋子,在经营期间拉到李明堂那儿使用了,并不是作价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李明堂和曹国有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侯平勇和陈垒锋合伙做纸业生意,共同购置复卷机一台,作价55400元,小型集装箱车一辆,作价14000元,二人达成分账协议,此协议由曹国有执笔书写,李明堂在场,协议达成后,陈垒锋退出经营,由侯平勇接管,设备变卖后全部归侯平勇。被告提供收据四份,分别载明:侯平勇投资机器估价55400元、押金5000元整、租赁费三年13000元和厂房建设费用122530元,会计曹国有,出纳侯平勇。对李明堂的调查笔录显示,李明堂称证言系其所写,陈垒锋和侯平勇合伙做生意,2011年3、4月份,陈垒锋退出。侯平勇本来就经营着,陈垒锋退出后,机器由侯平勇接管住,李明堂与侯平勇、曹国有三人合伙经营,曹国有经手将复卷机和集装箱车卖了,钱三个人分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与李明堂、曹国有没有签订退伙协议,原告称其退伙不符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分账协议的性质: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合伙做纸业生意,原告称其于2011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分账协议后退伙,被告对分账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该分账协议并不代表原告退伙,因分账协议系双方对个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确认后的清算,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分账协议主张退伙,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没有退伙,李明堂、曹国有于2011年1月份加入,四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应予以举证证明,因被告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复卷机和集装箱车的保管:因原告在分账协议签订后退伙,被告继续经营,根据经营和交易习惯,复卷机和集装箱车,作为纸业生意的设备,应认定由继续经营者侯平勇保管,李明堂、曹国有的证言及对李明堂所做笔录可以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退伙后,复卷机和集装箱车由侯平勇保管,至于侯平勇再如何处置该设备与原告无关。三、关于合伙财产的处置:在分账协议中,原、被告对复卷机和车的价值作了确认,即复卷机55400元,车14000元,根据各担一半的约定,被告应给予原告34700元(27700+7000=34700)。关于被告对分账协议第6条“扛纸和袋子3000元每人1500元”有异议,其称扛纸和袋子拉到李明堂那儿使用了,并没有作价3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分账协议系原告退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纸业生意前所签订的合伙清算协议,原告退伙后,设备复卷机和集装箱车由被告保管,被告应支付原告复卷机和集装箱车作价的一半即34700元。判决:被告侯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垒锋347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侯平勇负担。
侯平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分账协议》认定为清算性质的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退伙;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陈垒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4月10日,双方达成《分账协议》,答辩人即退出经营,上诉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复卷机和集装箱车作价347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原审程序合法,案由定性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分账协议系合伙清算协议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分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分账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系双方对个人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确认后的清算,陈垒锋持有该分账协议并依此主张退伙,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侯平勇上诉称“原审法院将《分账协议》认定为清算性质的协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退伙”的上诉理由,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侯平勇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明确的被告;......”《分账协议》双方为陈垒锋、侯平勇,陈垒锋因分账协议起诉侯平勇符合法律的规定。侯平勇上诉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分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分账协议履行,侯平勇应支付陈垒锋复卷机和集装箱作价的一半即347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侯平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