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凯米拉化学品(兖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书九,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凯米拉化学品(兖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舞阳县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米拉化学品(兖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舞阳县合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书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