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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菊妮因与被上诉人孟香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菊妮,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香春,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何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菊妮,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香春,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何菊妮因与被上诉人孟香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菊妮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上诉人孟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孟香春与被告何菊妮同为老窝镇二郎村村民,2013年11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孟香春与何菊妮因门外排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辱骂,后来,原告孟香春拿个铁锨去挖被告何菊妮家房子西北角处的水沟,被告何菊妮也从家拿一个抓钩去挖原告孟香春门前的下水道时,邻居李海洋、张荣及原告丈夫李好善上前把双方所持的铁锨、爪钩夺下,原告孟香春与被告何菊妮不肯罢休,又撕打在一起,双方均为此受伤,邻居张荣及被告丈夫李好善将二人拉开。原告孟香春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在召陵区老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591.7元,医疗费1897.09元。后在本村卫生所因外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17元,原告孟香春与被告何菊妮双方因赔偿事宜老窝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4月3日,原告孟香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菊妮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不同程度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打之后,原告孟香春的手出现流血事实,以上有老窝派出所对邻居张荣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法院认定原告孟香春的手受伤损害事实与双方撕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不是由被告所致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何菊妮应对原告孟香春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孟香春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孟香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为591.7+1897.09+417=2905.79元(以出具的票据和实际支出的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孟香春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计算。误工费23.22×21(住院天数)=487.62元;护理费23.22×21住院天数)=48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1(住院天数)=630、4、营养费10×21院天数)=210、5、交通费105元,考虑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05元为宜。以上共计4826元。综上,被告何菊妮应赔偿原告孟香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826×50%=24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菊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香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2413元。二、驳回原告孟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孟香春承担125元,被告何菊妮承担125元。
上诉人何菊妮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所受伤系上诉人所致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诉讼主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香春答辩称,有派出所的笔录,邻居的证言,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孟香春受的伤是否何菊妮所致,医疗费是否全部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何菊妮与孟香春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不同程度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双方发生撕打之后,孟香春的手出现流血事实,以上有老窝派出所对邻居张荣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故原审判决认定孟香春受伤所损害事实与双方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何菊妮上诉称孟香春受伤不是由其所致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何菊妮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菊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