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菊妮,女,汉族,1953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香春,女,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何菊妮与上诉人孟香春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菊妮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上诉人孟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菊妮与被告孟香春同为老窝镇二郎村村民,2013年11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何菊妮与被告孟香春因硬化过道门前排水沟被堵之事双方发生争吵,进行相互辱骂,后来,被告孟香春拿个铁锨去挖原告家房子西北角处的水沟,原告何菊妮也从家拿一个抓钩去挖被告孟香春门前的下水道时,邻居李海洋、张荣及原告丈夫李好善上前把双方所持的铁锨、爪钩夺下,被告孟香春与原告何菊妮不肯罢休,又撕打在一起,双方均为此受伤,邻居张荣及原告丈夫李好善将二人拉开。原告何菊妮先在本村卫生所因外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12元,2013年11月2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何菊妮在召陵区老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053.17元。原告何菊妮与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老窝派出所调解未果,2014年4月22日,原告何菊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孟香春向原告何菊妮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孟香春承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不同程度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被告孟香春应对原告何菊妮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何菊妮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为宜。另据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何菊妮主要诊断为脑供血不足,系主要由自身健康原因引起,但其他诊断软组织损伤与原、被告之间的撕打存在因果关系,为此,法院酌定原告因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支出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30%为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其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门诊费为112+5053.17=5165.17元(以出具的票据和实际支出的为准);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何菊妮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法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年计算。误工费23.22×30(住院天数)=696.6元;护理费23.22×30(住院天数)=6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住院天数)=900元;4、营养费10×30(住院天数)=300元;5、交通费150元,原告主张300元,但未出示有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受伤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支持150元为宜。以上共计7908.37元。综上,被告孟香春应赔偿原告何菊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165.17×30%+696.6+696.6+900+300+150)×50%=21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香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菊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民币2146.50元。二、驳回原告何菊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菊妮承担125元,被告孟香春承担125元。 上诉人何菊妮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全部医疗费用错误,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过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孟香春答辩称,有派出所的笔录,邻居的证言,对方有伤得有法医鉴定,他什么都没有。他的医药费跟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孟香春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害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何菊妮答辩称,原审何菊妮提供了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该费用孟香春应当全部支持。一审法院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诉讼法收费办法,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请求驳回孟香春的上诉请求,支持何菊妮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何菊妮打架住院的费用是否应当全部支持,原审对各方责任的划分双方各承担50%是否公正,原审酌定支付何菊妮实际医疗费的30%是否欠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何菊妮与孟香春系同村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但双方却相互谩骂,继而相互撕扯殴打,不同程度给对方身体造成伤害,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孟香春的手受伤损害事实与双方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孟春香上诉称何菊妮受伤不是由其所致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另据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何菊妮主要诊断为脑供血不足,系主要由自身健康原因引起,但其他诊断软组织损伤与双方之间的撕打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何菊妮因软组织损伤医疗费支出为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香春上诉称,何菊妮受到的损害事实证据不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孟香春上诉称,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该案原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何菊妮负担250元,孟香春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