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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尊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来收,男,汉族,1970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长来,男,汉族,1961年12月4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王长来、王来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09)召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王长来、王来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王长来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来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长来所有的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主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6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5月10日。2007年10月21日,陈德胜驾驶粤LCT909号摩托车,搭乘何剑由惠东方向往惠州方向行驶时,与因故障停在路上、由张广壁驾驶的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相碰撞,造成陈德胜死亡、何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1月6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A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德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广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剑不负事故责任。何剑的父母何兴平、温天秀作为原告,向陈世强、熊兴菊、程志兰、陈啓英、陈啓欢(分别为陈德胜的父、母、妻子、子女)、黄泽泉(粤LCT909号摩托车车主)、王来收、“顺通公司”及漯河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何兴平、温天秀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总赔款为411600.6元,王来收与“顺通公司”连带赔偿30%,即123480.18元,王来收与陈世强等6人连带承担70%即288120.42元。王来收、“顺通公司”与陈世强等6人对总赔偿款41160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漯河保险公司对“顺通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123480.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判决被上诉人陈世强、熊兴菊、程志兰、陈啓英、陈啓欢在继承陈德胜遗产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黄泽泉、王来收、“顺通公司”对总赔款411600.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123480.18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方向王来收借支19000元,惠阳区法院与2009年5月14日扣划王来收在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押金100000元、王来收与2009年5月14日交款4480.18元到惠阳区法院执行账户,上述数额共计123480.18元已赔付给受害方;2009年7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惠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向漯河保险公司发出(2009)惠阳法执字第455号执行通知书后,执行了漯河市保险公司123480.18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根据惠州中院的终审判决,向“顺通公司”执行走赔偿款182441.24元(包含惠州市和惠阳区两审的诉讼费);以上三项,合计429401.6元。漯河保险公司就不当得利纠纷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地扣押王长来的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并提供了担保,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并送达给了王长来。2011年8月10日,王长来、王来收申请鉴定被扣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的停运损失,法院委托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漯河市张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与2011年10月29日出具漯张估(2011)第06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该车每天损失人民币550元整。王长来反诉要求漯河保险公司赔偿224天(从扣押至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之日)的营运损失共123200元(550元/天×224天)及保险理赔款429401.6元,合计552601.6元。再查明,2013年4月2日,“顺通公司”向法院起诉漯河保险公司,要求漯河保险公司赔偿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从其账户上强制执行走的182241.24元。2013年9月2日,法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漯河保险公司支付“顺通公司”保险金182241.24元。漯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漯河保险公司赔偿100000元,双方关于此案别无其他争执。王长来、王来收先前支付给受害人的123480.18元,漯河保险公司已足额汇入“顺通公司”的账户,“顺通公司”又转支付给了王长来。王长来、王来收除提供了先前支付给受害人的123480.18元的证据外,没有再提供证据证明还支付给受害人有其他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王长来所有的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顺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123480.1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向漯河保险公司发出(2009)惠阳法执字455号执行通知书后,执行了原告漯河保险公司123480.18元,漯河保险公司履行的是判决确定的责任。王长来,王来收先行赔偿受害方123480.1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限额,王长来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漯河保险公司追偿。且原告漯河保险公司已将这123480.18元,通过“顺通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了王长来,因此、王长来、王来收不存在不当得利。漯河保险公司要求王长来、王来收返还,法院不予支持。王长来、王来收反诉漯河保险公司再支付123480.18元,也无有事实依据,王长来、王来收这项反诉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顺通公司”被执行走182241.24元赔偿受害方,漯河保险公司对此款已与“顺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对此没有争执。漯河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扣押王长来的营运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营运,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车主王长来要求漯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营运损失1232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扣押车辆造成停运的时间为224天,扣除法定假日70天,本院支持其154天的营运损失即84000元。其他营运损失法院不予支持。王长来、王来收还反诉漯河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5921.42元(552601.6元-123480.18元-123200元),因没有证据,这项反诉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要求王长来、王来收退还123480.18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长来车辆保全错误的营运损失84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长来、王来收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反诉费4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王长来、王来收承担2200元。
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不当得利纠纷,而被上诉人反诉却为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反诉不应受理。根据惠州法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王来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因此原审认定王长来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错误。上诉人基于惠州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只能履行一次判决义务,而上诉人履行了两次。惠州法院扣划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款123480.18元,被上诉人王长来、王来收应返还上诉人先前已给付其的123480.18元的不当得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错误,保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扣车是应顺通公司的要求,即便产生损失应由顺通公司承担。王长来要求的停运损失是每天500元,而评估报告是每天550元,该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依法处理。
王长来、王来收二审辩称:本案的本诉与反诉是同一个事件,同一个主体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受理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被惠阳法院执行扣划123480.18元是履行判决确定的责任,而王长来、王来收先行赔偿给受害人123480.18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王长来作为实际车主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通过顺通公司将123480.18元支付给了王长来,因此王长来、王来收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要求王长来、王来收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法院扣押王长来的营运车辆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因上诉人申请扣押车辆造成停运损失的时间为224天,扣除法定假日70天,原审支持154天停运损失84000元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通公司二审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王长来、王来收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市(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来收。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反诉是否应予受理。2、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长来是否有误。3、王长来、王来收是否应返还漯河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123480.18元。4、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给付王长来停运损失8400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是在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赔偿款而引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受理王长来、王来收的反诉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实际车主的争议,虽然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来收,但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王长来以实际车主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漯河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王长来实际车主身份的认可,且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对王长来实际车主的身份均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长来是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并无不当。王长来所有的豫L5021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6036挂车挂靠在“顺通公司”名下,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漯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顺通公司应赔偿的数额123480.18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向漯河保险公司发出(2009)惠阳法执字455号执行通知书后,执行了漯河保险公司123480.18元,故漯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应承担的赔付责任。漯河保险公司又向王长来支付了123480.18元,王长来在本案二审答辩意见中亦明确认可收到该123480.18元,因此漯河保险公司向王长来支付的上述123480.18元,已超出了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先行赔付义务,该笔款对王长来、王来收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长来、王来收应当返还漯河保险公司123480.18元。漯河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扣押王长来的营运车辆,造成车辆无法营运,属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王长来、王来收在2013年9月22日反诉状中要求漯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224天停运损失,每天按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550元共123200元,原审法院扣除法定假日70天,支持其154天停运损失847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漯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王长来、王来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123480.18元。
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漯河市顺通公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王长来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王长来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王长来负担;反诉费4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张素丽
审判员  赵庆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胡琨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