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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付庄与孙四伟与王小辉、张国良、张延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付庄,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四伟,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小辉,曾用名王辉,男,汉族,197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付庄,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四伟,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

被告王小辉,曾用名王辉,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国良,男,汉族,199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延涛,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

原告王付庄与被告孙四伟、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延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付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孙四伟、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付庄诉称,20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孙四伟由于给新东环修路工地送石料的车被人阻拦,遂召集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延涛携带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北环路与新东环路交叉口东面石培德果园的工棚处,四人蒙面持刀冲入工棚,将原告王付庄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系锐器外力所致,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四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后羁押在漯河市第二看守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的刑事责任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但民事赔偿只支持部分的赔偿款,还有原告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两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另案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6574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该案件已经处理过了,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太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晚,被告孙四伟因给漯河市召陵区新东环修路工地送石料的车被人阻拦,遂通过被告王小辉召集被告张国良、张延涛,四人预谋后携带砍刀、头套等作案工具到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北环路与新东环路交叉口东面石培德果树园的工棚处,四人蒙面持刀冲入工棚,将王付庄、王丰田砍伤,王付庄全身多处受伤,伤残等级为二处九级,一处十级,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王付庄伤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29728.99元,鉴定费用为2400元。后四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拘留,2013年7月2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3)召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四被告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为王付庄因受伤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29728.99元。2、误工费23849.22元。3、护理费为2920.3元。4、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5、营养费为420元。6、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为2400元。共计61079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王付庄的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王付庄兄妹三人,其父王世民,1949年出生。其母林二妮1947年出生。

本院认为,四被告将原告王付庄致伤及原告构成残疾的事实,有本院(2013)召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内容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1、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王付庄之母的抚养费为12845.42元(14821.98×13年×20%÷3人=12845.72元),其父的抚养费为14821.98元(14821.98×15年×20%÷3人=14821.98元),以上共计117259.52元(14821.98+12845.42+89592.12=117259.52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四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四伟、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延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付庄各项损失117259元。

二、驳回原告王付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原告王付庄自行承担1089元,被告孙四伟、被告王小辉、被告张国良、被告张延涛承担2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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