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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次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曾),男,汉族,2000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水平,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风英,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82号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曾),男,汉族,2000年11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水平,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风英,女,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次位,男,汉族,1966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次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水平、刘风英及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次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9月15分许,周次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葛万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次位、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周次位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周次位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次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9月15分许,周次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葛万线自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6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周次位、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次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7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158.55元(4143.65+80+300+100+20+34+280+166.7+34.2=5158.55元)。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委托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发生事故时驾驶的MOTACHIE山地车的损失进行评估,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结论为:标的评估基准日价格为144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山地车在新兴停车厂存放,支付了200元停车费,并提交50元定额发票四张,共计200元,发票上均有新兴停车厂发票专用章。
又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周次位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山地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周次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周次位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5158.55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结算清单和门诊票故8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10=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该项费用为300元(10×30=300元);4、护理费,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护理费为613.64元(22398.03÷365×10=613.6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290元过高,且多数为出租车发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6、车辆损失,原告要求1440元,有漯河市守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40元;7、停车费,原告要求200元,有新兴停车厂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原告的停车费为2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912.19元(5158.55+100+300+613.64+1440+100+200=7912.19元),被告周次位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次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912.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周次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