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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立新与被告柏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7月12日被告柏庆华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立新(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与被告柏庆华(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立新(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豫J69126豪沃货车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2万元,下余20万元购车款未支付。2012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侯立新车款贰拾万元正(200000)2012年6月13日,柏庆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反诉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依法驳回其诉求,双方协商购车款系2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已经支付了12万元,应当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对下余欠款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欠款行为。合同还在履行中,也未履行完,原告(反诉被告)未将该车符合条件的行车证交付被告,在卖车时,原告(反诉被告)承诺七天内审验完毕,将行车证等交付被告,但实际上一直未审验,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车辆实际在被告(反诉原告)手里只有两、三个月时间,大部分时间都是在交警队暂扣或处罚,无法上路行驶,被告多次找原告(反诉被告)协商,原告(反诉被告)总说车辆没问题,不交付被告车辆的相关手续,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反诉被告)隐瞒了车辆的真实信息,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12万元购车款。
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2年6月份经过面议将被反诉人的豫J69126号大货车出售给反诉人,价格确定后,反诉人立即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2万的购车款,下余款过户后再付,但由于被反诉人的车辆存在严重瑕疵,在反诉人运营过程中被禁止上路,无法营运,为此反诉人多次找到被反诉人协商退换车辆,但被反诉人说没有问题一定给处理好,但车辆一晃停运就是一年,期间荒废了很多商机,车辆相关手续其先是用假证糊弄,后不照面,知道后来快两年了才告诉被告可以跑车了,但此时反诉人已经无法再使用该车辆了,在该次买卖行为当中,反诉人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反诉人误解购买车辆,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辩称,反诉人诉称不是事实,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使用,风险也已经转移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隐瞒车辆真实情况的事实,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义务对车辆进行全面的了解,我方已经将车辆交付被告两年多了,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作为买卖合同,车辆已经交付两年多,退一步讲,退一步讲即使存在重大误解,合同解除权也应在事实发生一年内进行主张,这是法律明确的一个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时,(反诉原告)被告才请求解除,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与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通过面议协商,将侯立新所有的豫J69126豪沃牌货车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先期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购车款1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将其所有的豫J69126豪沃牌货车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从事运营,2012年6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为原告侯立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侯立新车款贰拾万元正(200000)2012年6月13日,柏庆华”,原告侯立新诉称,期间,原告侯立新多次催要车款,被告柏庆华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4年6月11日,原告侯立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柏庆华支付车款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柏庆华承担。2014年7月12日,被告柏庆华以交付的车辆存在严重瑕疵为由,针对原告侯立新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柏庆华通过交警部门查询得知,豫J69126豪沃牌货车因未及时进行年验,存在瑕疵,但该车诉前已经通过审验。
以上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柏庆华购买原告侯立新货车,双方系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柏庆华共欠侯立新货车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侯立新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对此被告柏庆华应当按照欠条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侯立新要求被告柏庆华给付车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庆华主张车辆总价款为200000元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地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侯立新交付的车辆未及时年检,存在瑕疵,但2012年6月车辆交付后,柏庆华已与他人从事车辆营运,且该涉案车辆诉前已通过年检,以上事实柏庆华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涉案车辆瑕疵已消除,柏庆华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柏庆华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侯立新货车款人民币20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350元,共计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柏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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