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继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2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婚后感情开始尚可,可后来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也无责任感,在外打工总不见往家拿钱,致使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到现在家里还是瓦房,对两个孩子也很少过问。另外还有暴力倾向,常常无故殴打我,2012年8月捆住我殴打,我领着小孩外出上学半年有余。2014年10月在派出所里还扬言要继续殴打我,致使我及两个子女提心吊胆。我认为,这样的日子继续下去没什么意思,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承认我是打过她,那天是下雨了,下不了地,她骂我懒了不干活,骂了一天,喊她吃饭也不起来,第二天我做的铰子她又不吃,我恼死了,就打她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26日生育女孩张某乙,2002年8月18日生育男孩张某丙。二人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8月、2014年9月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双方居住堂房瓦房三间、偏房平房二间,承包土地二亩四分。 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时间较长,自责不该因为家务琐事殴打原告,并且写下书面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殴打原告,好好打工挣钱养家糊口。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已长达十六年之久,生育二子女已有识别能力,现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没有原则性矛盾,被告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激,但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又自责并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是有一定的基础,原告虽当庭表示不谅解被告,基于结婚时间较长,尚不至于导致十多年的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原则,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何某某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耀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