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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乙,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结婚后双方两地分居,未培养感情,被告在家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3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2013年7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2009年9月2日双方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徐某乙,抚养费、诉讼费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义务和好可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现徐某乙的抚养和双方的财产情况,因被告缺席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自行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徐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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