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伍朝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红兵,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国荣,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红宾,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诉被告漯河市中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被告张国荣、第三人袁红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王红兵、被告中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泮文、王金海、被告张国荣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承保尚志芳购买并委托中运公司豫LB2229/豫L9773车辆运输的大理石等货物,运输起讫由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保额为200000元。2013年6月16日3时05分,张国荣驾驶豫LB2229/豫L9773装载上述货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国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尚志芳货损数额为256727元,花去公估费4500元。依据货运险合同,原告支付尚志芳赔偿款77421.69元。尚志芳将追偿权让与原告。诉至法院,行使保险人的法定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追偿款计81921.69元。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本案车辆是袁红宾挂靠在中运公司的,根据双方挂靠合同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实际车主承担,中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额没有后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其评估费也应当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货物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且在事故认定书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进行的评估,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 被告张国荣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队委托当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时货物的损失金额是20575元,随后原告对货主进行赔偿时,应当按20575元赔偿。2、张国荣是本次事故中车主袁红宾雇佣的司机,张国荣的责任应当由袁红宾承担。 第三人袁红宾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队委托当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时货物的损失金额是20575元,这个鉴定是当时在事故发生后,也是在货物没有移动的情况下鉴定的。随后原告对货主进行赔偿时,应当按20575元赔偿。2、原告向货主赔偿的77421.69元,是原告自行委托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是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才鉴定的,并且货物不是在事故发生地鉴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起运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运输车辆为豫LB2229/豫L9773车,启运地为南安水头,目的地为内蒙古包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2013年6月16日,3时05分,张国荣驾驶豫LB2229/豫L9773车,由福建省泉州市开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途经福银高速公路390KM+550M(东线)处时,车辆轮胎起火,造成豫LB2229/豫L9773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第3633042201306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豫LB2229/豫L9773车所载货物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20575.00)。2013年6月28日受损货物抵达目的地,2013年7月6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2013年7月7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到包头对受损的货物进行了查勘。2013年8月1日,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建议赔付金额为:RMB77421.69元。花费公估费4500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将赔款77421.69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尚志芳。 另查明:豫LB2229/豫L9773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运公司,其实际车主为第三人袁红宾,豫LB2229/豫L9773车挂靠在被告中运公司名下经营。庭审中,被告中运公司提供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估黎字第009号车载物损失鉴证意见书,其中鉴定事项为:对豫LB2229(豫L9773)乘龙牵引大货车车载物损失进行鉴证;鉴定地点为黎川县高速路施救队停车场;鉴定目的为:为交警部门审理案件提供价值依据;鉴证意见为:豫LB2229(豫L9773)乘龙牵引大货车车载大理石烧坏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人民币20575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尚志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尚志芳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货物保险合同向尚志芳赔偿后具有追偿权,系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货物损失为77421.69元,提供了其委托的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后,并于2013年6月28日转运到包头,2013年7月7日经过辽宁永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后,于2013年8月1日出具,此时受损货物又经过了转运、装卸等过程,不能客观反映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事故时受损货物的损失,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根据其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得出的赔偿数额向投保人尚志芳支付赔款的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其要求支付81921.69元追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第36330422013060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LB2229/豫L9773车所载货物损失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20575.00),且被告中远公司提供了得出受损货物的损失为20575元的依据即江西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3)鉴估黎字第009号车载物损失鉴证意见书,该鉴证意见书系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被托运到停车场作出、且经过交警部门确认并载明在事故认定书中,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受损货物的损失应为20575元。以上损失,应由LB2229/豫L9773车实际车主即第三人袁红宾予以赔偿,挂靠单位被告中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袁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追偿款20575元,被告漯河市中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840元,合计2690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2010元,第三人袁红宾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