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佳佳,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 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大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亦磊,男,汉族,1977年5月23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与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仲佳佳、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徐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一批设备,合同标的为210900元。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供货,被告则只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还余150900元没有支付。购销合同第5.1条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要求,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原告所供设备已经通过验收,且与被告沟通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多次催要下余货款,但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5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50900元未付,但未达到付款条件,1.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相关部门未验收,所以余款不应当支付;2.到目前为止光伏电站未并网发电;3.原告产品有一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设计存在缺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成立;证据二、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证据三、送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 被告绿世界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发票开过了只表示货物的数量符合合同规定,但是产品未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所以被告不支付下余款项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照片四张,前三张证明原告方送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第四张证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设计有缺陷,至今未使用。 原告质证称:1.被告提供照片原告方无法核实真实性;2.不能由被告未使用原告公司产品而推导出原告方产品有设计问题;3.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对方是否使用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对该证据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问题。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PEHL16-S16A-C型号的汇流箱7台单价4200元、PEHL12-S16A-C型号的汇流箱6台,单价4000元、PEHL10-S16A-C型号的汇流箱5台,单价3900元、PEPD500K-6AC型号的交流并网柜3台,单价21000元、PEPD750K-6AC型号的交流并网柜1台,单价33000元、PEPD4/2-DC型号的直流柜4台,单价10500元,共计210900元,并约定以上设备在预付款到后开始生产,2013年1月31日前到货,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具体规格详见附件),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工程经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中船重工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绿世界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收。2013年7月25日中船重工为绿世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作为买方的被告应当在卖方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设计不合格,其提交的相关照片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设计及质量问题,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工程经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全部货款的30%,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全部货款。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60%的货款,由于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下余66990元(210900元×60%-60000元),下余的40%货款因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求支付下余40%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余货款66990元; 二.驳回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20元,被告河南省绿世界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