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16号 原告东志军,男,汉族,1982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胜涛,于华良(实习),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刚,男。 原告东志军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写下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迟延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志刚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被告李志刚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刚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志军归还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于胜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