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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酒后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朱庄村南的一个工地内,见被害人宋某某的一辆价值3808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钥匙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并藏匿在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小高庄其租房处,后周某甲朋友周某乙借用该车行至召陵区万金镇夏庄村时被宋某某认出,报警后赃物已追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鹿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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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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