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代理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在担任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沼气池建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多报建设数目的方式,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邹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领款单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身份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这些钱大部分用于垫付村里修路及日常支出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支部书记期间,国家扶持农村沼气建设,每建一座沼气池国家补贴1080元,群众自筹750元。根据国家规定,漯河市召陵区农委委托各村统一建设,建成后由各村验收,然后上报区农委能源站,再由区农委验收,发放补贴款。召陵区召陵镇拐张西村申请建设100座沼气池,具体工作由村支部书记张某甲负责。该项目先后建设了64座沼气池,张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冒用其村民张某乙、李某等36人姓名,多报建设数目36座,套取国家沼气池建设补贴款38880元,其中88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38000元贪污自肥。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赃款38000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在2010年国家补贴建设沼气池时,召陵镇政府为其村上报建设项目,召陵区农委为其村批下100座建设指标,承包给马某某建设。马某某实际建设了64座沼气池,其虚报36座,冒用其他村民名字凑够100座后上报。召陵区农委能源站验收时,其将部分村民先前建的沼气池和一些家中没人的农户指给验收人员,蒙混过关。其从召陵区农委领取补贴款108000元,其中70000元支付工程款给马某某,下余38000元自己落了。 (二)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其承包建设召陵镇拐张西村的沼气池,共建设了64座。张某甲虚报了36座,按照100座沼气池领取的补贴款。其与张某甲一起到召陵区农委领款,由张某甲签字领钱,共70000元都给其算作建沼气池的工钱。后来每座沼气池又补贴380元,共38000元由张某甲领走了,其没问他干啥用了。 (三)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召陵镇拐张西村村委委员兼任会计。2010年其村建设沼气池没有那么多,其中张某乙、李某等36户是张某甲虚报的。2011年8月6日,村里一事一议修路时,张某甲垫付10000元。2012年2月7日,村内日常开支,张某甲垫付16000元。张某甲垫付的款都开有村里的收据。 (四)张某甲的身份证明:2010年至今,其任召陵镇拐张西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代行召陵区农委2010年户用沼气国债项目建设。 (五)被告人张某甲的年龄证明: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六)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2月24日,张某甲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七)2010年召陵区户用沼气国债项目建池户补贴资金发放表及领款单证明:自2010年9月到2011年8月,张某甲分5次从召陵区农委领取补贴款108000元。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虽然垫付了村里修路及日常支出的费用,但该项支出系其个人借款,依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期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3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张泉河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鹿一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