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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88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黎,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李某甲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有时有打斗现象,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同财产5万元共同分割,并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任何财产,关于赔偿2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4年,并生育一女,现年4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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