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某,女,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便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带一些异性朋友来家里,让原告无法忍受,更为严重的是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家中所有物品转移他处,对两个孩子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召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时间过去了两年多,被告依然没有丝毫改变,从没有尽到过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儿子生活费每人每月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万某某辩称,两个儿子现在一直跟着我生活,原告从来没有寄过生活费,也就从今年春节开始才寄个三五百块钱。只要财产分配合理,我就同意离婚,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和被告万某某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彭某乙,1998年6月1日生育次子彭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和被告万某某于1995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至今已有19年,并且生育有两个儿子,各自对对方已经有充分的了解,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