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717号 原告张霞兰,女,汉族。 原告刘新庆,男,汉族。 原告刘新国,男,汉族。 原告刘国强,男,汉族。 原告刘勤英,女,汉族。 原告刘爱英,女,汉族。 原告刘爱勤,女,汉族。 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战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全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利娟,女。 原告张霞兰、刘新庆、刘新国、刘国强、刘勤英、刘爱英、刘爱勤与穆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庆、刘新国、刘勤英、刘爱英、刘爱勤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战军与被告穆全周及委托代理人穆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霞兰、刘新庆、刘新国、刘国强、刘勤英、刘爱英、刘爱勤诉称,2013年4月29日6时10分许,刘全禄骑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刘全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全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全禄先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伤重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经鉴定,刘全禄系因交通事故原因导致死亡。被告穆全周因被逮捕判刑,民事诉讼中止,现被告已服刑完毕,原告作为继承人均要求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5520.2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全周辩称,是原告撞住我了,把我撞倒了,我锁骨骨折,当时我没发现,我把原告送到医院,交了2000元押金,弄完我发现我胳膊抬不起来,然后去诊断并手术,我给过被告10000元,是我女儿打给他们的,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后来没有告知我就转去郑州的医院,我就没再给原告钱,我和原告曾达成共同意见,我再给他们11000元,因为我晚去事故科一天,原告就反悔了,所以协议没达成,我因为本事故,服刑一年,开刑事庭前,我们和原告家属、律师进行了调解,家里负担重,被告两个子女在去年都是学生,与原告一直调解不起,导致被告服刑,被告母亲思念儿子一直见不到,在2013年10月1日过世。被告因锁骨骨折,现在不能干活,被告女儿虽然已经毕业,但儿子刚上大学为,学费困难。 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在庭审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全禄生前的身份证复印件、继承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刘全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刘全禄死亡时间。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全禄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全责。 证据四、1、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清单。证明刘全禄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事实。 证据五、鉴定及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刘全禄系因交通事故致死。 证据六、医疗费用单据及火化费用单据,证明刘全禄死亡花费。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 被告穆全周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垫付了一部分,9700多元,原告住院期间,我们带礼物去看过两次。原告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只是颈椎有问题,到郑州后就不知道了,听说是年龄大吃东西胃出问题了。我是正常行驶,我当时受伤更严重。原告的赔偿清单中各项是做什么的我搞不清楚。原告在郑大医院的诊断中,显示原告有冠心病,我认为本事故只是原告死亡的间接原因。原告在郑大第一附院的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支付方式是新农合,那么就是原告自己生病去看的,而不是因为事故。 被告穆全周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6时10份许,被告穆全周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三河线自东向西行至漯河市“锦城装饰”门口时,与刘全禄驾驶的三轮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全禄受伤住院治疗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穆全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全禄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29日到2013年5月22日,刘全禄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455.34元,2013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刘全禄因病情危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2925.22元,2013年5月30日,刘全禄于2013年5月30日,刘全禄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刘全禄火化费、停尸费、车费等等共计5285元。刘全禄的妻子及子女作为继承人均要求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05520.2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刘全禄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穆全周为其垫付医疗费9700元。 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全周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刘全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全禄受伤,后来医治无效死亡,以上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刘全禄的继承人,有权就原告的损失向被告穆全周主张赔偿。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63380.56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护理费8475.34元/年/365×32天=7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4、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住院天数)=320元;5、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8475.34元/年×5=42376.7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59780.30元。原告主张停尸费、火化费因均包含于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被告辩称刘全禄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引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就增强诉讼请求部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对自身权利的部分放弃,故本院就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故被告穆全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全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霞兰、刘新庆、刘新国、刘国强、刘勤英、刘爱英、刘爱勤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穆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