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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与许深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97年5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双河,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深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张辉,男,汉族,1997年5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双河,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深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张辉诉被告许深义、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被告许深义、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许深义驾驶的豫LB2816号公交车,准备停靠打开车门时,造成原告下车摔伤住院治疗,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张辉不负责任,司机许深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9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深义辩称:医疗费自己垫付有2500元,急救费收据1000元张辉的老师拿着,住院费1500元张辉的父亲拿着,保险公司赔付后,有自己的责任的话,被告许深义愿意赔付。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许深义,公司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许深义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该由被告许深义来承担。2、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公共交通公司入有互助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优先支付。3、原告诉求过高,对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该车辆豫LB2816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根据交强险第五条“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同时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和范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车上乘坐人员受伤不属于保险对象和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2、关于诉讼费承担,该案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也决定了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辉的基本情况及护理人员张双河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张辉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司机许深义负全部责任;证据三、被告许深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许深义基本情况;证据四、肇事车辆豫LB2816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肇事车辆属于漯河市公交公司所有;证据五、肇事车辆豫LB281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证据六、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医疗票据共计11252.04元,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住院病历及医院住院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辉的病情及用药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四张,用于证明张辉住院期间交通费情况共计2000元;证据九、交通事故护理人员标准,用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十、赔偿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张辉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
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原告应提供原件,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不能证明我公司所有;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原告从漯河中心医院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没有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关联性;2、原告在漯河中心医院的病例显示交通肇事原告没有外耳壁前道挫伤,因此原告在解放军医院治疗外耳壁前道挫伤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3、原告应提供在解放军医院病人住院费用详细明细清单,以核实在解放军医院花费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未显示乘车日期,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只有6张显示乘坐日期,请法院按一天10元酌定;对证据九护理人员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农村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
被告许深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同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在中心医院住院6天,相关赔偿费用应按6天计算;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交通方式一栏显示张辉的身份为乘客,并且在交通事故事实中描述为准备停靠打开车门时,已明确列明了事故发生原因,并非豫LB2816车直接撞击所致,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约定,该种情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对象,同时在交通责任划分中,所违反的道交法实施条例第63条第四项其内容为“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我们认为认定书已明确列明了事故损失是车上人员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驾驶证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五证明问题有异议,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一栏,明确列明详细阅读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并且交强险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对象和范围,并且就附着与保单的背面,和交强险条例、法规的规定是一致的,我认为应该按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对证据六、七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6天,中心医院缺少相对应的诊断证明,解放军医院没有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证据二、肇事车辆同漯河公共交通公司签订的互助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发生在互助期间的交通事故最高可享受30万元的赔偿金。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质疑,且未列明赔偿事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条款附着与保单背面,互助险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条款和条例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和对象。
被告许深义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许深义驾驶的豫LB2816号公交车,该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学校门前准备停靠打开车门时,车停的不是很稳,向前溜了一下,原告下车时一脚下地一脚没下地,导致原告下车摔伤。2014年4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2014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许深义驾驶豫LB2186号中型客车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卫生学校门前准备停靠打开车门时,车上乘客张辉下车摔伤,……许深义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张辉不负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住院治疗花费4026.02元,2014年3月28日门诊费881.4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住院治疗花费6150.92元,门诊费19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提交交通费票据2000元,诉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B2816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许深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乘坐被告许深义驾驶的豫LB2816号公交车途经漯河市卫生学校门前站牌下车时,由于被告许深义操作车辆不当,导致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受伤的过程在庭审中被告许深义陈述的非常清楚。且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辉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许深义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许深义应承担因此给原告照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住院6天(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花费医疗费4026.02元,门诊费881.40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天(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19日),花费医疗费6150.92元,门诊费195.9元。关于应赔偿原告张辉的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11254.24元(4026.02+881.4+6150.92+195.9);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应按2013年农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510.84元(8475.34元/年÷365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应为220元(10元/天×22天);5、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645.08元。
二、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为豫LB2816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许深义为实际车主,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与被告许深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在下车前属于被保险人的车上人员,在下车过程中因被告许深义的不当驾驶行为受伤,因此该事故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的损伤无关,因此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许深义称已支付原告25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项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深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5.08元;
二、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被告许深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深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刘瑞华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肖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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