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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香与胡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玉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张玉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自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玉香与被告胡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宋俊伟与被告胡建伟委托代理人曹自宇及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香诉称,2013年5月30日10时25分左右,原告张玉香在确认无车的情况下横过马路被被告胡建伟驾驶的豫QL2290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张玉香多处骨折,原告张玉香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胡建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胡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30000元,后变更为172554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建伟辩称,我方购置有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我方已经垫付了59730元,其他的根据情况请法庭酌定。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驾驶员提供的公司保单,在不违反交强险免责范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玉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原告张玉香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工资单、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单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交强险。
证据四、病历,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后治疗情况和花费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交通费情况。
针对原告张玉香提供的证据,被告胡建伟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不持异议,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人均两万二多元的城镇标准计算也高于本省上年度城镇人口赔偿计算标准的准确数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张玉香治疗的59548.95元的医疗费是由被告胡建伟支付的。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及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需提供原件;对证据四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五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
被告胡建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收条,证明被告胡建伟为原告张玉香垫付医疗费27000元。另外原告张玉香治疗期间,原告治疗期间,另有32730元是我方垫付,我们直接交到医院,原告张玉香没有打收条。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驾驶证原件。
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胡建伟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告张玉香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胡建伟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方对被告提供收条的27000元的医疗费认可,被告陈述的其他垫付费用需要核实。对保单、驾驶证、行车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胡建伟驾驶豫QL2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岗村路口时,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张玉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张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玉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30日至7月16日,张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548.95元。被告胡建伟驾驶豫QL2990号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张玉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建伟赔偿原告张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30000元,后又变更为172554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4年8月25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香遭遇车祸后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张玉香遭遇车祸后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伤残。张玉香因司法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557元。
2、护理人员黄某,系漯河市某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3400元。
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4、2013年6月14日,原告张玉香治疗期间,被告胡建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建伟出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条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伟驾驶车辆将原告张玉香撞伤,造成原告张玉香身体伤害,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被告胡建伟驾驶的的豫QL2990号的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综上,原告张玉香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59548.95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原告张玉香出示的漯河中医院门诊票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该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门诊费支出不予支持);2、护理费3400/30×47天=5311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一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1410元;4、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住院天数)=470元;5、残疾赔偿金80632.90元,22398.03元/年×9年×40%=80632.90元,原告张玉香家庭住址在市区辖区范围内,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8,司法鉴定费2600元;9、检查费557元,以上共计171529.85元。因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玉香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玉香116943.90元,不足部分被告胡建伟应承担70%,即38210元,张玉香应承担30%,即16376元,原告张玉香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胡建伟辩称为原告张玉香垫付医疗费59730元,提供有收到条一张,原告张玉香仅对被告胡建伟垫付的27000元予以认可,其余垫付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6943.90元。
二、被告胡建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人民币1121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香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0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2625元,原告张玉香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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