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新国与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新国,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生。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40号
原告张新国,男,汉族,1956年6月16日生。
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桂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红卫,男,汉族,1969年8月2日生。
原告张新国诉被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豫公司)、孙红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国,被告嘉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工地香堤左岸提供钢管、扣件,并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工程完工以后,至今未付租赁费,且下欠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至今未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原告的租赁费和应返还的钢管扣件。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7156元并返还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豫公司辩称,嘉豫公司已经把钱退给了孙红卫,这些钱应该由孙红卫承担。
被告孙红卫未到庭,但是提交了以下答辩意见:1、钢管扣件是经我的手租赁的,确实租了,但是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就万八千那样;2、现在钱也基本上回来了,在嘉豫公司账上,我领不出来;3、当时的情况是,香堤左岸的项目是嘉豫公司承建的,嘉豫公司给我派个项目经理,我挂靠在公司名下干,等于说我是这个工程的实际经营者,但是干到最后,钱都回到了嘉豫公司账上,我领不出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国是经营建筑物资租赁业务的个体经营者。2009年3月份,张新国向嘉豫公司承建的,由被告孙红卫实际负责的香堤左岸小区第2#、5#楼施工工地供应建筑租赁物资钢管以及扣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租赁物资的价格。自2009年3月28日至8月3日,张新国分7次向上述工地供应建筑租赁物资。分别是:(1)、3月38日,提供钢管1800米;扣件150个;(2)、3月29日,提供扣件1706个;(3)、4月5日,提供钢管2400米;扣件1500个;(4)、4月7日,提供钢管600米;扣件300个;(5)、4月28日,提供钢管600米;扣件780个;(6)、7月5日,提供钢管630米;扣件350个;(7)、8月3日,提供钢管720米。孙红卫自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4月3日,共分7次向张新国的租赁站退还租赁物资,退还了钢管3081米;扣件1288个。未退还钢管数量为4869米;未退还扣件数量为3498个。原告张新国和被告孙红卫各自提交的收料、退料票据中,经过相互比对,收发料的日期和数量,退还料的日期和数量,与张新国提供的《建筑物资租赁费计算表》完全相吻合。截止2014年3月23日,共计产生租赁费为1、钢管80700元;2、扣件、45745元。嘉豫公司对上述租赁物资的数目并不持异议。张新国认可孙红卫已付租赁费2万元,嘉豫公司人员郭春峰已支付租赁费7000元,共计收到租赁费27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新国表示,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不再主张,愿意放弃。但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在租的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
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经营建筑物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人员,均表示在2009年钢管1分,扣件8厘的租赁价格,符合一般的市场行情,且处于偏低的水平。
被告嘉豫公司辩称工程款已经付给孙红卫,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法院指定的期间,仍未及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新国和被告孙红卫之间存在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孙红卫对于租赁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双方均提交了领料单、退料单予以证实,对于二者之间构成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张新国和孙红卫双方提交的票据,经过逐一比对,其领料退料的时间和数量和原告张新国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费计算表》完全吻合,且本院询问了相关行业内人员,均表示其租赁费计算,符合一般建筑物资租赁市场的的相关行业标准。截止2014年3月23日,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2644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庭审中原告认可孙红卫和嘉豫公司方面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7000元(20000元+7000元),应当那个予以扣减,故被告孙红卫应支付的租赁费为99445元。原告主张97156元租赁费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租赁物资中未退还的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孙红卫作为租赁一方,应当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原物,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嘉豫公司作为香堤左岸第2#5#楼项目的承建公司,虽然辩称其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孙红卫,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孙红卫应承担的97156元租赁费,以及退还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新国诉称其租赁费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对于以后产生的租赁费不再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新国租赁费97156元。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9715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张新国钢管4869米,扣件3498个。如不能返还,应当按市场价折价赔偿给原告张新国。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孙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