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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广与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张宏广,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杨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宏广诉被告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张宏广,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杨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宏广诉被告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广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7月12日在八一路加加百货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0130625010、0201307120018,原告分别将54245元、5198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245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以来本金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36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80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以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宏广与被告杨俊在八一路加加百货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杨俊向张宏广借款5198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应支付本金利息共52500元,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6月25日,张宏广、靳占平与杨俊、郭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杨俊、郭茜向张宏广、靳占平借款54245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杨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张宏广、靳占平出具了收条。庭审中,靳占平出具声明一份,自愿放弃该债权。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张宏广借款5198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82元。关于合同利息,因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52500元,即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52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应自2013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1980元)。关于2013年6月25日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张宏广、靳占平二人作为借款人共同与杨俊、郭茜签订,但靳占平声明放弃该债权,故张宏广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杨俊主张,杨俊应偿还张宏广借款本金54245元,因合同约定月息1%,故杨俊应偿还合同期限内利息542.5元,因合同约定“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被告应自2013年1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4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广借款本金51980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520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1980元);
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广借款本金54245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542.5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4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