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三群,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峰,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生。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三群诉被告陈亚峰、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通公司、被告陈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7时10分,被告陈亚峰雇佣的司机叶胜利驾驶登记在被告盛通公司名下的豫L512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张三群驾驶三轮车沿南环路与东环路自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三群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经调查,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据了解,被告陈亚峰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盛通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陈亚峰在给付22000元医疗费用后,未再积极主动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541.29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如果肇事车辆豫L51207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将以事实和证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这个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3、保险公司非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以及事故造成的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盛通公司、被告陈亚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7时10分,叶胜利驾驶豫L512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张三群驾驶三轮车沿南环路与东环路自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三群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群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群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11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和门诊花费计48939.95元。张三群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心乐护理,张心乐在漯河信德羽毛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出纳,月工资2800元/月,其因护理其父亲张三群请假49天,期间工资停发。张三群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张发枝、其母赵妮均已年满80周岁。张发枝和赵妮共有子女7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三群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三群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三群肩部外伤至左肩峰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目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群胸外伤致左侧第2-6肋骨多发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后,目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关于张三群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建议:张三群后期治疗费用约为捌仟元人民币。原告张三群花费鉴定评估费1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后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盛通公司系豫L51207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亚峰,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亚峰为原告垫付22000元医疗费。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17时10分,叶胜利驾驶豫L51207号中型自卸货车沿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北30米处与张三群驾驶三轮车沿南环路与东环路自西向北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三群受伤、机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胜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三群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亚峰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该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陈亚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三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48939.95元;2、营养费,原告受伤至出院共37天,故营养费应为370元(1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37天期间由其女儿张心乐护理,张心乐月工资2800元/月,故护理费应为3453.33元(2800元/天÷30天×37天);5、误工费,原告张三群误工245天(自2013年10月12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4日),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故其误工费应为15034.29元(22398.03元/年÷365天×245天);6、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21%,故赔偿金应为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请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6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三群父母张发枝和赵妮均已年满80周岁,其扶养年限均为5年,张发枝和赵妮有7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46.59元(父张发枝14821.98元/年×5年÷7人×21%+母赵妮14821.98元/年×5年÷7人×21%);11、后期治疗费,参照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作出“关于张三群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书”,本院酌定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张三群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177025.89元,精神性损失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穷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第4、5、6、7、8、10项损失,超出该项110000元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费用限额110000元)。原告张三群剩余损失67025.89元(177025.89+10000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陈亚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扣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后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65725.89元(67025.89元-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陈亚峰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80%(1-2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2580.71元(65725.89元×80%)。剩余损失13145.18元(65725.89元×20%)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14445.18元(13145.18元+1300元),应由被告陈亚峰承担,被告陈亚峰已给付原告22000元,已足以赔付,故陈亚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三群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张三群各项损失52580.7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陈亚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