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张天柱,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彦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梅苹,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彦,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丙辉(又名丁辉),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天柱诉被告张彦磊、王梅苹、王彦、丁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磊、王梅苹、王彦、丁丙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柱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张彦磊、王梅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彦、丁辉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张彦磊、王梅苹、王彦、丁丙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条,今借张天柱现金拾万整(100000.00),借款人:张彦磊、王梅苹,担保人:王彦,担保人:丁辉,2013.3.20号”,四被告分别签有姓名并捺有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张彦磊、王梅苹借原告100000元款项、被告王彦、丁丙辉为此进行担保的事实,有四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张彦磊、王梅苹、王彦、丁丙辉连带偿还该1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彦磊、王梅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柱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彦、丁丙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彦磊、王梅苹、王彦、丁丙辉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