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小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李红宇,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沛得水公司)诉被告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沛得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小利、被告河南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民、李红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沛得水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签订《河南协鑫光伏单晶硅棒项目工程—高速自动反洗砂滤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反洗高速砂滤装置,总价款5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仍有204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04000元,并支付拖延付款期间的利息42840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 被告河南协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需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才予以全部付款,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质量不合格而迟迟无法验收,被告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索赔的权利。 原告常州沛得水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双方交易产品价格数量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证据2,到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同时在到货清单上记载有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的验收证明; 证据3,银行来往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货款306000元,剩余货款204000元被告一直未付; 证据4,增值税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给被告,开发票的时间为2013年2月底、3月初,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说要先开发票后付款,原告就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 被告河南协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剩余40%的货款包含了10%的保证金和30%的验收款,现在货物没有验收,被告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证据2到货清单上显示为安装完成,不是验收完成,不能成为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并且签名人为我公司工程部人员戴许强,根据我公司内部管理流程规定,一人签字是无效的;证据3无异议,我公司确实已经支付了货款306000元;证据4为复印件,根据合同规定,原告在收到我公司60%的货款后,开具60%的收据或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这是原告的义务。 被告河南协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更正过的《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剩余40%的未付货款包含了30%的验收款和10%的保证金; 证据2,《河南协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反洗砂滤装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处,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工作,验收合格后由原被告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到货清单上显示为安装完成,不是验收完成,现在货物没有验收,被告不需要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常州沛得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被告还欠我们40%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到现在都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原告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常州沛得水公司和被告河南协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反洗高速砂滤装置4套,总价款为510000元,由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卸货落地被告在现场进行外观初步验收、双方清点交接货物,该卸货落地时的外观初步验收与清点不免除原告的责任,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第六条(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办法)约定进行验收、清点和提出异议。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收据或金额为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在被告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约定《技术协议》等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验收报告等文件应当加盖被告的公章,否则不具有效力。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6.2项约定,购买设备验收合格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对于以上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2011年4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并安装完成,同时由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戴许强签字确认。2011年4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0%的货款即306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5日先后给被告开具了全额货款5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剩余货款2040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对于剩余货款204000元一直未付的原因,被告称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验收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剩余40%的总价款(包含30%的货款和10%的质量保证金),原告称设备在安装完成之后就进行了当场验收调试,被告方在到货单上签字就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设备一直没有使用是被告公司运作方面的问题,和设备的质量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510000元的自动反洗高速砂滤装置4套,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对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及《采购合同》、《技术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同时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60%的收据或金额为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核对无误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在被告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10%合同总价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如约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公司并安装完成,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员戴许强在到货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给了原告合同总价60%的到货款306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也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40%合同总价即204000元的未付款,按照《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对全部设备签发验收合格证书后两周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30%的货款,下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质量保证期满无质量遗留问题后,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按照《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五款及《技术协议》第六项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应当进行系统调试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买卖双方代表共同签字确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到货清单上仅显示为设备安装完成,原告并未提供设备系统调试后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40%合同总价204000元及拖延付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720元,由原告常州沛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