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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徐庄村121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徐庄村121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徐庄村121号。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3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崔某甲,现年21岁;1997年8月30日生育次女崔某乙,现年17岁;1999年5月9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年15岁。婚前双方的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0年被告离家出走,将三个孩子留给原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也不尽做母亲的义务。后来因为生活压力较大,原告将二女儿崔某乙送到被告出。双方分居十多年,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林某于1993年4月3日在原郾城县邓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崔某甲,现已成年;于1997年8月30日生育次女崔某乙,现跟随被告林某生活;于1999年5月9日生育儿子崔某丙,现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林某于2000年前后离家,和原告崔某某分开生活居住,至今未归,对此召陵区邓襄镇韩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林某结婚以后,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致使感情不和,分开生活居住已经十年有余,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崔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崔某乙多年来一直跟随其母亲林某;崔某丙多年来一直跟随崔某某生活,原、被告离婚以后,崔某乙宜继续跟随被告林某生活;崔某丙宜继续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关于财产部分,因林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林某出现后,或协商或另行诉讼予以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某乙跟随被告林某生活;婚生儿子崔某丙跟随原告崔某某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