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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订丽敏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宋红星,男,汉族,196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峰,该公司总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40号
原告宋红星,男,汉族,1964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军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丁丽敏,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
原告宋红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丁丽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9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红星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丁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豫LT0355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第三人丁丽敏在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第三人丁丽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丁丽敏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60.25元。后经原告与第三人丁丽敏及其家属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丁丽敏各项损失6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能被列为被告;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费用;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丁丽敏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6月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豫LT0355号出租车与第三人丁丽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2004年8月23日原告宋红星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鉴证下,与原车主签订的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系豫LT035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的豫LT0355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该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第三人丁丽敏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垫付除第三人电动车损失之外的各项赔偿款5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五、第三人收到原告赔偿款5000元的收据。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履行赔偿协议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为第三人丁丽敏修理电动车的发票。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第三人修理电动车共花去维修费1100元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驾驶证。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八、受害人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该证据用于证明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状况;第二、证明第三人共花去医疗费3860.25元;第三、证明第三人共住院18天(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8日);第四、证明第三人住院期间由丈夫郑建民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九、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照片(共四大张)。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丁丽敏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
证据十、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共三张)。该证据用于证明两个问题:第一、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将第三人撞伤,第三人因怀孕受伤入住妇产科后,被告自2012年5月31日晚8:49分接到报案,一直到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止,被告就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进行全程跟踪调查的详细记录。该记录明确记载原告除赔付第三人电动车损失之外,已垫付第三人各项损失5000元,同时更进一步证实被告完全认可第三人在漯河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伤害就是原告造成的;第二、证明被告将第三者丁丽敏所驾驶的电动车车损评估为4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八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六修车发票有异议,修车发票不能证明修车花费,应提供换件部位和修车明细单;对三张收条和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只有签字,第三人丁丽敏没有到场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丁丽敏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认定书调解结果上显示原告和第三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2、2014年8月21日电话联系了丁丽敏,当时问了丁丽敏,住院的发票和病例原件都在丁丽敏那里,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数额都对,收条丁丽敏有,但是具体数额没说,原告和第三人丁丽敏事情没有终结,所以事实不应予以认定;3、与车主的电访中称,始终联系不上第三人丁丽敏。
原告质证称:1、关于住院费票据,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原告开庭之前申请法院去漯河市中医院调取得证据,应认定有效;2、8月21日,被告没有任何记录显示有工作开展,被告说联系丁丽敏,没有事实,2012年10月15日,张锐载明上面载明垫付5000元,2013年6月24日郑丽娜载明垫付5000元,加上第三人丈夫郑建民出具的三张共计5000元的收据,足以证明了原告垫付5000元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LT0355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第三人丁丽敏在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第三人丁丽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丁丽敏在漯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3860.25元。原告称共支付第三人丁丽敏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了第三人的丈夫郑建民出具的收到条。
另查明,豫LT03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显示,伤者姓名是丁丽敏,联系人姓名郑建民,关系配偶。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LT0355号出租车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第三人丁丽敏在泰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造成第三人丁丽敏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丁丽敏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入院治疗,住院18天(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3860.25元。原告称共支付第三人丁丽敏人民币5000元,并提供了第三人的丈夫郑建民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第三人丁丽敏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第三人丁丽敏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860.25元及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180元)和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共计4580.25元支付给原告。虽然原告支付第三人人民币5000元,但未提供第三人因受伤所受损失中的有关护理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付。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票据称系丁丽敏修车花费1100元,但是该票据不能充分显示系为第三人修车所花,既不显示所修车辆的型号、颜色、种类,也未显示所修的部位,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红星人民币4580.25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瑞华
审判员  陈红涛
审判员  张彦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肖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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