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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爱枝与张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461号 原告孙爱枝,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军利,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华宾,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461号
原告孙爱枝,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军利,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
被告张华宾,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其昂,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爱枝诉被告张华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军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张华宾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燕山路铁路涵洞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402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华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枝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华宾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次事故,被告不应该划分为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不应该全部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张华宾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燕山路铁路涵洞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面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402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由被告张华宾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爱枝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94元。经漯河市高新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喜德盛山地自行车进行了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了源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书认定,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根据勘验情况结合标的实际,确定其评估价格为377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源价证鉴(2014)03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自己的车损,被告质证称进行评估的不是原自行车,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和6张加盖了交警队公章的事故照片6张,证明事故车辆的型号为CX370喜德盛牌山地自行车。原告不予认可,称应依价格鉴定书为准。法庭给被告五天时间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在五天时间内递交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华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爱枝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车损价格鉴定书不认可,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爱枝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4元;2、自行车损失费3778元;3、原告未住院,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5274元,被告张华宾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华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孙爱枝损失5274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289元由被告张华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张啸飞
审判员 张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