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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与王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孟亲妮,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 原告王勇刚,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 原告王勇杰,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 原告王素景,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718号
原告孟亲妮,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
原告王勇刚,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生。
原告王勇杰,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生。
原告王素景,女,汉族,1980年8月26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岗赵村1组5号,特别授权。
被告王相峰,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诉被告王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刚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王相峰、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诉称,2014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相峰驾驶豫LJW388号轿车沿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嫩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嵩山西支路后,由西向东斜过嵩山西支路王德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王德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王德民和王相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JW388号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相峰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豫LJW388号车在我公司投的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8时15分许,王相峰驾驶豫LJW388号轿车沿嵩山西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嫩江路交叉口时,与沿嫩江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嵩山西支路后,由西向东斜穿嵩山西支路王德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德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峰和王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德民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4037.3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委托,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漯价认字(2014)第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王德民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962元。
另查明,豫LJW38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LJW388号轿车驾驶人为王相峰,该车登记车主为李志红,实际车主为王相峰,王相峰系合法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死者王德民生前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从2012年7月1日起就在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且从2012年7月10日起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2组93号郑卫刚家租房居住(郑卫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事实,有王德民与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漯河市三乐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德民工资表、王德民与郑卫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郑卫刚户籍证明在卷为证。原告孟亲妮系死者王德民妻子,原告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系死者王德民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相峰和王德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相峰应当对王德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LJW38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相峰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德民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14037.35元;2.护理费,王德民经抢救治疗1天,为23.22元(8475.34元/年÷365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天,为3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天,为10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王德民59岁(1955年10月3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6.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2);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8.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为1962元。以上各项共计533302.1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96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车损1962元),下余411340.1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和王相峰承担50%,为205670.09元。豫LJW388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应当由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5670.09元,由被告王相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人民币12196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王相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人民币5670.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原告孟亲妮、王勇刚、王勇杰、王素景负担3155元,被告王相峰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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