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367号 原告娄常德,男,汉族,194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娄栓,女,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尚海鹏,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娄常德诉被告尚海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娄栓、被告尚海鹏及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16时37分,在漯河市湘江路移动公司门前南边,被告尚海鹏驾驶豫AB817F号小型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时光门口东50米处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娄常德发生刮蹭,造成娄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尚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常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对原告的损失也不予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32元。 被告尚海鹏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鉴定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6时37分,在漯河市湘江路移动公司门前南边,被告尚海鹏驾驶豫AB817F号小型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时光门口东50米处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娄常德发生刮蹭,造成娄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常德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娄常德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72天,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334.17元、后门诊花费30元、430.6元、45元、45元、100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4984.77元。庭审时,原告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民政所共同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娄常德和其妻子张整从1998年2月份开始至今随其女儿娄栓居住生活,湘江路社居委居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印章的证明,证明从1999年2月份娄常德和妻子张整跟随女儿娄栓居住,居住在其辖区湘江东路28号院2号楼2单元301号。 经原告娄常德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娄常德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常德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被告人寿财险对该鉴定结论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娄常德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娄常德之损伤结果评定意见为Ⅸ(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70元、交通费565元。 豫AB817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尚海鹏,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尚海鹏为原告垫付1932.6元医疗费,原告称未请求垫付部分的医疗费。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16时37分,在漯河市湘江路移动公司门前南边,被告尚海鹏驾驶豫AB817F号小型轿车沿湘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幸福时光门口东50米处与自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娄常德发生刮蹭,造成娄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常德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海鹏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因该次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尚海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娄常德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84.77元,原告请求14984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受伤至出院共74天,被告亦认可住院天数为74天,故营养费应为740元(10元/天×7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0元/天×74天);4、护理费,原告称住院74天期间由其妻子张整和女儿娄栓护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载明张整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护理人员应为1人即由娄栓护理,娄栓自1999年2月份即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4541.0元(22398.03元/天÷365天×74天);5、误工费,原告娄常德自1999年2月份就随其女儿娄栓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事故发生时其已年近69周岁早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应再有误工费,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多年以前至今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其为68周岁,赔偿年限应计算12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应为20%,故赔偿金应为53755.27元(22398.03元×12年×20%),原告请求49275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害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请求1565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165元(其中565元为二次鉴定时花费);9、鉴定费152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为770元);原告娄常德遭受的物质性损失为74425元,精神性损失为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穷尽,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第4、5、6、7、8项损失,即64981元(护理费4541.0元+残疾赔偿金49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65),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4981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项下款64981元)。原告娄常德剩余损失9444元(74425元+10000元-74981元),因为应由被告尚海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扣除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项目后予以赔偿,因第二次鉴定为被告人寿财险申请,且两次鉴定结果一致,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77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694元(9444元-第一次鉴定鉴定费750元)。剩余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尚海鹏承担,被告尚海鹏已给付原告1932.6元,已足以赔付,故尚海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娄常德各项损失7498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娄常德各项损失8694元; 三、驳回原告娄常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2800元,原告娄常德负担750元,被告尚海鹏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