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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民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赵富贵、万玉娥、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德民,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富贵,男,汉族。 以上二被申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再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周德民,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富贵,男,汉族。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玉娥,女,汉族。
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周德民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汇公司)、赵富贵、万玉娥、原审第三人漯河市极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0)召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赵富贵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漯民四终字第2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德民依据提出新证据为由,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同时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决定立案再审,同时裁定中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周德民、被申请人冰汇公司、赵富贵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谭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万玉娥、原审第三人极地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德民原审诉称:2007年被告冰汇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冰汇公司出具有借据。2008年3月10日,被告赵富贵作为冰汇公司法人同冰汇公司股东王某甲签订协议,由赵富贵以伍拾万元购买了冰汇公司,所有债务由赵富贵偿还,2008年赵富贵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将冰汇公司所有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极地公司王俊伟,但极地公司未将转让款付给被告赵富贵,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并且在几年间原告多次同他人一起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赵富贵一直称2010年5月1日前极地公司王俊伟把购买他公司的五十万元就偿还原告的借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5000余元,但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三人协助执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德民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7月26日冰汇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借原告现金7万元。2、合作办厂协议一份,证明赵富贵是冰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3、赵富贵与王某甲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证明冰汇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赵富贵和万玉娥承担。4、录音记录,证明赵富贵承认借原告的钱,也承认还款,只是暂时没钱。5、冰汇公司股东所签协议,证明冰汇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赵富贵一人承担。6、赵富贵亲笔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的草稿,证明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草稿是赵富贵给原告的,本来是让原告看的,后来原告留下了。
冰汇公司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赵富贵原审辩称:我不是欠款案件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我未与原告有欠款关系,原告是与冰汇公司的借款关系,我只是法定代表人,应该驳回对我的起诉,及对我妻子的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借款无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赵富贵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份证据不能证明是赵富贵个人欠款;对第二份证据合作办厂协议与本案无关,协议甲方为漯河市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冰神制冷设备公司,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份转让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上协议人是赵富贵与王某甲,但协议书上面赵富贵的签字不是赵富贵本人的签名,赵富贵未与王某甲签订过这份协议,是不是王某甲的签名也不清楚,这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该录音与本案无关,个人说的话不能代表公司;对股东协议书不认可,如果是证人应当出庭,是否是股东本人签名也不清楚;对赵富贵所写草稿不认可,草稿上具体内容不详,甲乙双方不详,没有证明力。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是赵富贵本人欠款的事实。
万玉娥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极地公司原审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系2005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贵。2007年7月26日,冰汇公司向原告周德民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于同日向其出具加盖有冰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冰汇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的内容为:“收款收据2007年7月26日今收到王某甲、周德民交来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系付﹤暂借款﹥出纳陶”,收据上加盖有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提交的王某甲的证明的内容为:“证明我叫王某甲,男,现年54岁,现就赵富贵暨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借我及周德民现款一事做一说明。当时由于冰汇公司急用款,赵富贵动员我和周德民借朋友款作为暂借款,使用期一年后还本付息。因为我手中没有现钱,就让周德民筹备及借朋友钱共凑了柒万元(¥70000)交给了冰汇公司。但在公司开的借据上写上了我的名字,其实钱不是我的,是周德民借他朋友的,特此说明兼证明。证明人王某甲二0一0年五月六日。”
还查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冰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协议书中上赵富贵的签名,并非被告赵富贵本人所签写。
原审认为:结合冰汇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冰汇公司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周德民提供的王某甲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原告周德民所称借款70000元给冰汇公司的事实。故被告冰汇公司应该向原告周德民返还该笔借款。因收据上并未载明借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赵富贵与王某甲等股东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经庭后向原告周德民进行调查,周德民认可该协议上“赵富贵”的签字,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而是由股东王某甲代为书写,由于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赵富贵本人书写,该协议只能是一份无效协议,至始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富贵按协议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冰汇公司及第三人极地公司未到庭,原告所称冰汇公司的资产已转让给极地公司,极地公司尚有500000元款项未支付给冰汇公司的事实,仅凭原告现有证据,本院不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极地公司协助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时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民人民币65000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周德民再审称,冰汇公司借我个人7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1分5,已经付过一次将近半年的利息,以后再没有付过利息。由于公司种种变故,冰汇公司董事长赵富贵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
被申请人冰汇公司再审辩称,我公司欠周德民的钱属实,写有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我们认可付过利息,我公司现在外边很多外债没有要回来,但是公司有债权和资产,如果我公司不积极的情况下,周德民可以行使代位权。我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申请人赵富贵再审辩称,我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因为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注销,公司作为法人,身份自然存在,应由公司承担债务,周德民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证据可以看出借条有公章,也有会计出纳的手续,这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对我的诉求。
被申请人万玉娥再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极地公司再审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冰汇公司系2005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富贵,股东有赵富贵、闫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七人。2011年7月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漯工商字(2011)67号文件”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至今。
原漯河市冰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为冰汇公司,漯河市冰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冰汇公司继承,证明冰汇公司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的协议书中上赵富贵的签名,并非赵富贵本人所签写。
再审中周德民向法庭提交“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公司利息计提”表一份,该表内容明确记载:“周德民,借款日期:07年7月26号—07年12月31日,时间:5个月,金额:70000,利率:1.5%,利息:5250。原冰神公司,2008.1.20。”并加盖有冰汇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利息周德民已经得到。
(2013)召民再字第2号正卷第82、84、85页显示,法院调取的证据为:1、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公(刑)立字(2013)2161号立案决定书,用以证明:2013年8月16日,经王某乙、王某甲、蔡某某、李某某、郭某某举报,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公(刑)立字(2013)216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冰汇公司法人代表赵富贵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08年5月赵富贵与第三人法人代表王俊伟签订买卖合同,将冰汇公司的一些设备、原材料和在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一些冰柜,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俊伟,王俊伟已付给赵富贵现金9万元,替冰汇公司偿还外债4万元,剩下的37万元因为大部分冰柜没有拉回来就没有再给付了;3、原金阳公司、冰神公司全部资产确认表,用以证明:冰汇公司的前身;4、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漯河市冰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交易的相关情况。
再查明:万玉娥与赵富贵系夫妻,并非系冰汇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极地公司接受了冰汇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该资产转让系有偿,双方并未约定冰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极地公司概括承受,且冰汇公司目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态,而不是注销,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主体资格。
再审认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争议的焦点为:
一、申请再审人周德民的70000元借款应由谁偿还,利息是否支持。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诺成、要式、双务有偿合同,标的物是给付金钱。本案中,冰汇公司向周德民借款70000元属实,有冰汇公司给周德民出具并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及王某甲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周德民与冰汇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周德民请求冰汇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受法律保护,且冰汇公司对此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漯河市冰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4日变更登记为冰汇公司,有七位股东,2011年7月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漯工商字(2011)67号文件”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根据上述规定,冰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清算负责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冰汇公司未按规定进行清算,双方无有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赵富贵将冰汇公司的大部分资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俊伟,王俊伟已付给赵富贵现金9万元,替冰汇公司偿还外债4万元,剩下的37万元因为大部分冰柜没有拉回来就没有再给付,周德民所称冰汇公司的资产已转让给极地公司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赵富贵作为冰汇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冰汇公司没有实际清算的前提下及公司债务未完全清偿前,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该行为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周德民现要求赵富贵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赵富贵辩称,公司主体资格并未注销,公司身份自然存在,应由公司承担债务,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利息是否支持。周德民向法庭提交的“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公司利息计提”表明确记载,利息按月支付,利率1.5%,并加盖有冰汇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息周德民已领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利息计提表可视为双方对利息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周德民请求支付自2008年1月2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冰汇公司辩称借款借据上本身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单不能反映事先有利息的约定,也不能证明支付了利息,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申请人万玉娥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万玉娥与赵富贵系夫妻,并非系冰汇公司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此法律规定,周德民请求万玉娥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第三人极地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第三人极地公司虽接受了冰汇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但该资产转让系有偿,双方并未约定冰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极地公司概括承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此法律规定,周德民请求极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作出(2011)召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后,申请再审人周德民有新的证据,证明2011年7月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漯工商字(2011)67号文件”将其公司营业执照吊销至今,且赵富贵作为冰汇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冰汇公司没有实际清算、债务未完全清偿的前提下,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赵富贵未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召民二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德民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自200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赵富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2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合计3430元,由被告漯河市冰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赵富贵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