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靳占平,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杨俊,男,汉族,1983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靳占平诉被告杨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占平到庭参加诉。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占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6日、9月25日在八一路加加百货内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201309060009、0201309250012,原告分别将59150元、56900元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借款后拒不归还利息及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5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以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6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900元及自2013年9月25日以来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占平与被告杨俊在八一路加加百货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2013年9月6日的合同载明:杨俊向靳占平借款5915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25日,9月25号支付本金利息共60000元,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的合同载明:杨俊向靳占平借款569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15日,10月15号支付本金利息共58038元,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两次向原告靳占平借款59150元和56900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150元和56900元。关于合同利息,因2013年9月5日的合同约定9月25日支付本金利息共60000元,即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850元;2013年9月25日的合同约定10月15号支付本金利息共58038元,即该合同期限内利息为1138元。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被告应自2013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9150元),自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占平借款本金59150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850元,并自2013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9150元); 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占平借款本金56900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1138元,自2013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基数为5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