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吴风英,女,汉族,1928年3月2日生。 原告闫红霞,女,汉族,1971年9月25日生。 原告谢鑫,女,汉族,1995年1月15日生。 原告谢一锋,男,汉族,2005年9月8日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谷建民,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诉被告谷建民、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霞、谢鑫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诉称,2014年5月24日20时8分许,谢保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边谷建民驾驶的豫J83065/豫JF7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保军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谢保军和谷建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豫J83065/豫JF7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62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谷建民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谷建民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均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0时8分许,谢保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时,与停靠在路边谷建民驾驶豫J83065/豫JF72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谢保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保军和谷建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漯价认字(2014)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谢保军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900元。 另查明,豫J83065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JF728挂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豫J83065/豫JF728挂号车驾驶人为谷建民,该车登记车主为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谷建民为合法驾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吴风英系死者谢保军母亲,闫红霞系死者谢保军妻子,谢鑫和谢一锋系死者谢保军子女,谢保军、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均系居民家庭户口。死者谢保军有被抚养人两人,即母亲吴风英86岁(1928年3月2日生)和儿子谢一锋9岁(2005年9月8日生),吴风英共生育有三个子女。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保军和谷建民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谷建民应当对谢保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豫J83065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豫JF728挂号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谢保军死亡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死者谢保军42岁(1972年3月3日生),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谢保军有被抚养人两人,即母亲吴风英和儿子谢一锋,母亲吴风英86岁(1928年3月2日生),为24703.3元(14821.98元/年×5年÷3人),儿子谢一锋9岁(2005年9月8日生),为66698.91元(14821.98元/年×9年÷2人),以上二人共计为91402.21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6.车损费,以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为29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1541.8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2000元),下余499541.81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50%,为24977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人民币1120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人民币249770.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吴风英、闫红霞、谢鑫、谢一锋负担3405元,被告谷建民负担3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