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郭辉,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娄正,男,汉族,83岁。 原告郭辉诉被告娄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辉诉称:200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59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尚舞街1号楼1-5-10房屋一套,当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就搬进房屋居住至今,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位于召陵区尚舞街1号楼1-5-10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正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宪州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买卖该房屋的时候,陈宪州是经手人,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一次性付清; 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 证据三、武汉铁路分局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武汉铁路分局房产证(武铁房成字第C1000560号)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将当年武汉铁局与他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物业协议及房产证一起转交给了原告。 证据四、武汉铁路局武铁房(2005)372号文件,证明武汉铁路局的私有房屋在2005年8月17日后是可以买卖过户。 证据五、原告邻居张海涛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3月15日付清房款后,就搬进房屋内居住至今。 证据六、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搬进房屋后,就将户口转到了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后来户口本丢失,原告于2011年补办户口本。 证据七、原告电费明细表及缴纳电费捆绑存折一份、水费清单若干张、有线电视收视费收据若干张及物业费收据若干张,证明原告搬过来后,一直交纳各项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辉与被告娄正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娄正自愿将位于漯河市尚舞街1号楼1-5-10号,房产证号武铁房成字第(1000560号)的房屋卖给郭辉,特判订如下协议:1、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9500元,郭辉一次性付清房款后,娄正将房屋交付给郭辉;2、郭辉负责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娄正予以协助;3、本协议生效后,娄正将房屋证件交付给郭辉;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房款595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娄正,娄正亦将其于2001年12月份在武汉铁路分局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了郭辉。郭辉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娄正后,搬进了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的有线电视收视费、电费、水费、物业费均由原告郭辉缴纳。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过户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一次性支付完毕后,被告娄正将房屋的相关证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搬进房屋居住至今,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房屋所有权、住房买卖协议、物业服务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将房屋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郭辉所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约定:“郭辉负责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娄正予以协助”,现房屋并没有过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过户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尚舞街1号楼1-5-10房屋一套(武铁房成字第C1000560号)归原告郭辉所有; 二、被告娄正协助原告郭辉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郭辉承担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郭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