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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仙与马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玉仙,女,回族,195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丹,回族,1989年7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玉仙,女,回族,195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丹,回族,1989年7月1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玉仙与被告马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贾玉仙的委托代理人蔡俊涛、被告马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马丹驾驶豫LMD701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医院门前时,撞伤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300元。被告马丹未支付任何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垫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815.5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被告马丹辩称:对原告诉求事实没有异议,因为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马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险别及赔偿限额。二、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实;2、原告住院病历一份;3、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属实。三、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1,护理人员李莹户口薄内页一页,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的近亲属身份;2,郑州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莹的收入情况;3、护理人员李凯户口薄内页一页,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的近亲属身份;4,李凯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所从事的职业。四、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护理伤者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二住院病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七天,计算应当以七天计算,住院票据以及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三李莹的收入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而且其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清单应当加盖财务印章,而且根据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护理人员为一人;对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对火车票、飞机票、加油费、邮寄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马丹驾驶豫LMD701轿车沿漯河市源汇区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利医院门前时,撞伤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6295.46元,住院期间分别由原告女儿李莹、儿子李凯进行护理。李莹系郑州海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在2014年1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是94542.63元(5507.11元+4584.49元+6532.21元+11510.39元+5256.91元+4933.14元+5335.88元+12995.62元);李凯系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告诉求其日护理费用为200元。护理人员李莹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购买从郑州去青岛的飞机票,花费604元,附加购买保险20元,知道原告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取消行程,于当日购买郑州东至漯河西的高铁票到漯河市原告治疗的医院进行护理,并于2014年8月10日返回郑州,为此花费交通费184元。肇事车辆豫LMD701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丹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医疗费为6295.5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先由其女儿李莹护理5天,其月平均工资为5358.29元,故其护理费为1573.77元(94542.63元÷30天×5天);其子李凯护理2天,因其为专职律师,参照河南省技术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因其子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为255.36元(46603元/年÷365天×2天),故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护理费合计为1829.13元(1573.77元+255.36元),原告诉求按照每日200元计算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70元;4、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1008元,提供有相关交通费发票、此期间的车辆加油票,且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系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9412.63元(6295.5元+1829.13元+210元+70元+100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已经足额赔偿,故被告马丹无需再赔偿上述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玉仙各项损失共计9412.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珈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