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谢留星,男,汉族,1971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珊、田小巍,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军,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 原告谢留星与被告王艳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9月26日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留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巍、被告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留星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原告与邻居发生争执时,原告突然遭到被告王艳军的无故殴打,致使原告牙齿脱落,左耳受伤,原告家属向110报警,翟庄派出所处理,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依法拘留被告5天,但被告一直对被告的伤情不管不问,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4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军辩称:被告不愿意赔偿钱,原告2014年7月4日做的检查花费的费用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对之后花费的费用不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殴打所致;证据二、天桥分局物证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面部、耳部、牙齿等部位受伤;证据三、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908元。 被告王艳军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鉴定结果认可,但是原告的牙齿本来就有毛病,不是被告打的;对证据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4日打的架,原告2014年7月4日做的检查,2014年7月4日、7月5日的认可,之后其他的不认可,没有证据不知道原告检查的什么项目,不知道与本案有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不认可,原告没有上述损失。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报警后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2013年7月4日花费检查费280元。该纠纷原告向110报警,翟庄派出所处理,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分局于2013年9月2日向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300元。2013年7月5日为鉴定伤情,花费检查费70元。2013年7月8日检查花费13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因对第一次伤情鉴定不服,在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并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428元。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其收轻微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交因受伤进行检查、鉴定花费的相关费用共计908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牙齿修复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鉴定部门意见,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属于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误工费1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留星医疗费人民币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艳军承担300元,原告谢留星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珈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