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贺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梁云龙,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孔德玉,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芹与被告高云强、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芹委托代理人崔永超与被告高云强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梁云龙及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芹诉称,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云强驾驶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C9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北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六院抢救治疗,现已花费2万余元,还在进一步治疗之中。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用之后便不再照面。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C9936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暂定50000元,后又变更为92592.6元。 被告高云强辩称,原告所有诉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查明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及司机是否有相应驾驶资格,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且在保险期内,而且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贺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被告高云强驾驶豫PC9936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中,被告高云强负全责。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3005.1元。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诊断。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以及出院后需要注意休息等事项,医疗机构对原告治疗过程的详细记载。 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其一直在某小区2-3-520室居住,原告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 证据五、诚成面馆的经营者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在该面馆工作,月工资2000元,贺芹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六、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C9936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证据七、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年龄为59岁,护理人员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与岳某某为母子关系。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0元。 证据十、原告儿子岳某某的房产证。证明岳某某于2008年。 针对原告贺芹提供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召陵区医院的票据是在住院后产生的,不应支持;对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居委会证明,该证明不能验证其真实性,没有加盖辖区派出所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该小区居住,且证明上未显示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该小区居住。对证据五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言称李某某经营诚成面馆,但没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请假误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对证据六保单二份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对证据七户口本,户口本上不显示原告跟护理人员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事实。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鉴定结论过高,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只鉴定了一处伤残,鉴定费应为700元,而不是1300元,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我方认为过高,应在100元以下,请法院酌情支持。对证据十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原告贺芹提供的证据,被告高云强委托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持证意见,原告应出示住院每日清单,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未出示原件,也未说明是丢失了还是什么情况,据我们了解。新农合报销如果处理过会收回医疗费票据,我方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新农合进行了医疗费的报销,所以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法庭可以去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原告是否是城镇城镇居民,需要辖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原告未提供,居委会的证明没有显示原告什么时间在该小区居住,岳某某虽然有房产证,但不显示其户口是否在该房产处,也不显示其是否在此居住,同样不显示原告是否在此居住。 被告高云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云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 证据二、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保险真实有效。 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高云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 原告贺芹对被告高云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被告高云强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驾驶证为复印件,要求核对原件,行车证不能证明车辆年检情况,不能证明事故时有合法的行车资格,请法庭予以核实。保单为复印件,我方要求原件,收条与我方无关系,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为核实原告贺芹和被告高云强提供的复印件证据,2014年9月19日,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高云强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 原告贺芹提供有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住院票据一张,医院更名申请表一份,小区物业和居委会共同证明一份。 被告高云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原件、更名申请表无异议,对小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相关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明的证明人也没有提供在相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无法证明其身份,因此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系。 被告高云强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原件。原告贺芹与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云强驾驶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PC993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漯河市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八一路口北时与原告贺芹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芹受伤及三轮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芹被送往漯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共支出门诊费2086.58元、住院费22725.10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云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PC9936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零时至2014年12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贺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50000元,后又变更为92592.6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2014年7月25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芹车祸后,后遗右面部轻度面瘫目前被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芹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被评为十级伤残。 2、2014年9月13日,居委居民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贺芹从2007年至今在该小区2号楼三单元502室居住生活。 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4、原告贺芹因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被告高云强垫付医疗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云强出示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强驾驶车辆将原告贺芹撞伤,造成原告贺芹身体伤害,并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被告高云强驾驶的的豫PC993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综上,原告贺芹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24811.68元(以原告出示的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106天=6514.76元,原告主张按每月2000元收入计算,虽提供有证人证言,但未提供就业部门的营业执照,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30天=184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天数)=300元;6、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20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考虑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支出的实际,酌定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89842.91元。因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贺芹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高云强垫付的医疗费4500元,应由原告贺芹在获得被告阳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高云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89842.91元。 二、驳回原告贺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鉴定费1300元,保全费520元,以上共计3930元,由被告高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红涛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