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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全根与谢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谢全根,男,汉族,1952年7月26日生。 被告谢奎,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 原告谢全根诉被告谢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谢全根,男,汉族,1952年7月26日生。
被告谢奎,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
原告谢全根诉被告谢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全根诉称,被告谢奎系原告谢全根和前妻王玉景的儿子,谢全根和王玉景于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将位于召陵区前谢村西院的三间瓦房归谢全根所有。2013年,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门锁砸掉,房屋租赁给他人做生意。原告知道后,找到被告要房子,被告大骂原告。2014年,被告又强行以2000元的价格将房子租赁给另一个人做生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房子,但被告一直推脱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三间房屋供原告居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奎系原告谢全根和前妻王玉景的儿子。谢全根和王玉景于1990年3月14日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1990)法民调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后谢乡前谢村房屋西院的瓦房三间归谢全根所有。后来该三间瓦房由于冲路被冲掉,后谢乡前谢村村委会重新给谢全根规划了一处宅基地,谢全根在新规划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房屋。庭审中,原告谢全根称被告谢奎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其建造的三间房屋租赁给他人做生意,现在谢全根没有地方住,要求被告谢奎停止侵权、归还该三间房屋供其居住。被告谢奎未到庭参与诉讼,但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本案争议的位于召陵区后谢乡前谢村的三间房屋系原告谢全根建造,谢奎称该三间房屋已经盖了有二十多年了,中间我还翻修过几次,该三间房屋原来是租出去了,现在已经不租了,房子现在空着,我同意让谢全根一家人居住,但是我要求该三间房屋谢全根不能买卖,也不能单方面翻修。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即位于召陵区后谢乡前谢村的三间房屋系原告谢全根建造,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全根称被告谢奎未经其同意强行将该三间房屋租赁给他人做生意,因该三间房屋现已停止租赁,处于空闲状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奎表示同意该三间房屋由原告谢全根居住,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三间房屋供其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漯河市召陵区后谢乡前谢村的三间房屋由原告谢全根居住。
二、驳回原告谢全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谢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俭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世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