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被告胡某甲,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不顾家庭,对我的存在置若罔闻,2012年11月份我因患鼻炎需手术,被告不给我钱,被告办有两份保险,其子女也办有保险,我却没有,我连被告家的保姆都不如。2012年11月份,被告因病住院,我前去照顾,被被告拒绝。被告2013年1月份痊愈出院,时至今日,从不与我见面,失去事实婚姻。因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董某某曾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1月4日连续起诉离婚两次,被告胡某甲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分别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49号、(2013)召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董某某再次以被告胡某甲经常吃、喝、嫖、赌,不顾家庭,对原告不闻不问,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原告董某某当庭申请证人胡某乙、梁某某出庭作证,其二人的证言均予以证实:原告董某某现在外租房居住,未与被告胡某甲同居生活,双方已分居三年左右。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夫妻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着互让互谅、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家庭团结、平等文明的原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董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1月4日、2014年8月27日连续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而被告胡某甲三次均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双方又不主动和好,且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左右,兼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婚后亦未生育子女,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现原告董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的财产、债权、债务部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