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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文与何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胡志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迎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存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文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胡志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迎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存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继纲,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文诉被告何迎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军营、被告何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存良、何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文诉称,2014年6月6日11时左右,被告何迎辉驾驶自家的无牌三轮车拉收割的麦子,在村收麦场,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停住卸麦,我见机动三轮车的拖斗后面掉了两个袋子,就伸手去捡袋子,实在想不到,被告突然启动其驾驶的三轮车,往前一开,机动车的三轮的大轮胎压住我的后背,在场的人急忙叫住被告停车,让被告往后倒一下,在场的人又将我扶到路边坐下,因疼痛难忍,被告驾驶其家三轮车把我送往漯河市骨科医院,经简单检查,值班医生说没事,吃点消炎药,养几天就好了,我被被告拉回家,在卫生所输液治疗18天,花费由被告承担,但治疗效果不明显,反而越来越严重。我实在疼痛难忍,2014年7月6日,我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经医生诊断:我的右侧肋骨骨折四根,左侧肋骨骨折八根,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我家人通知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我又于同年7月9日到漯河市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近3000元,稍微好转,我要求出院回家休养。我认为:是被告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把我压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组一:1、证人胡某甲、胡某甲的证人证言并出庭陈述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本人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的事实。
证据组二:1、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X线片两张,用以证明事发当天被告拉其检查并拍了X线片;2、村诊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且在诊所的费用由被告支付;3、漯河市中心医院CT片两张、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其在诊所治疗效果不明显,CT片诊断出右侧肋骨3、4、5、6及左侧肋骨2、3、4、5、6、7、8、9骨折,CT片花费700元件;4、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其住院花费2955.88元;5、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住院14天;6、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受伤情况;7、医疗花费清单、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花费情况及治疗终结;8、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检查费780元。
证据组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构成八级伤残;2、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其所鉴定支付的费用700元。
证据组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事发时59岁;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户口及赔偿的计算标准。
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用450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组一,证明的问题不完全符合实际,实际情况是其启动车辆时,原告捡取布袋,轮子碰伤他,不是压住他。
对证据组二,1、对X光片真实性无异议,从片子上看出原告的肋骨没有骨折;2、诊所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诊所输水结束后,我方结的账;3—8、原告所受伤害不是我方造成的,7月9日诊断12根肋骨骨折,距离碰伤原告时间已经一个月了,不能确定7月9日所受伤害是6月6日造成的,因此,与我们无关。
对证据组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只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不能肯定是本次事故损伤所致。
对证据组四:无异议。
对证据组五:交通费票据明显是假的,应由法院酌定。
被告何迎辉辩称,我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接触致其受伤,这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曾经两次拉着原告去看病,经市骨科医院医生、市中心医院医生检查后,均说原告没有大事,吃点药就可以了,在卫生所输液治疗的费用也是由我出的。可事搁几十天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我不能接受,谁知道原告有没有被其它车辆碰住过,也不清楚,我没有将原告碰那么很,也不可能构成伤残,针对原告的八级伤残,原告负有未被其它车辆碰伤且是我的三轮车造成的举证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何某某出庭陈述称,我和何迎辉是叔伯兄弟,原告碰伤那天,何迎辉喊我开车拉住原告去郾城区骨科医院检查拍片,医生看后说没事,第二次去市中心医院没有拍片,医生看后说也没事。
针对提供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再者拍片时证人根本就不在现场,具体情况证人也不清楚,证言不能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左右,在村收麦场,被告何迎辉驾驶自家的无牌三轮车拉收割的麦子,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停住卸麦,原告胡志文见机动三轮车的拖斗后面掉了两个袋子,再事先未给被告打招呼的前提下,原告就去被告的机动三轮车下捡袋子。在原告捡袋子过程中,被告启动其驾驶的三轮车,将原告碰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同原告先后到漯河市骨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未住院,后又在村卫生所输液治疗18天,上述花费共计3000元左右,均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认为,虽一直治疗,但效果不明显,疼痛越来越严重。2014年7月6日,原告到漯河市中心医院做CT片拍片检查,经诊断:原告的右侧肋骨骨折四根,左侧肋骨骨折八根,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花检查费700元,7月9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2955.88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又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检查费78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志文所受损伤符合胸部压伤(车轮碾压)所致;2、胡志文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5.b条,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所提供的户口登记本记载: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志文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是否系被告何迎辉驾驶机动三轮车所致及其可获得赔偿的具体数额。
2014年6月6日11时左右,在肖王村收麦场,被告何迎辉驾驶自家的无牌三轮车拉收割的麦子,将原告胡志文碰伤这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志文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骨科医院、市中心医院、市三院、老窝镇宿寨三村卫生所诊断、检查、治疗,且2014年7月6日,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做CT片拍片检查后诊断为:原告的右侧肋骨骨折四根,左侧肋骨骨折八根,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7月9日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也为原告支付医疗花费3000元左右,说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在陆续治疗,治疗过程中未完全康复、伤情不稳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何迎辉辩称原告胡志文的八级伤残不是其事发当日事故所致,可能是其它事故造成而与本次事故无关,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胡志文请求被告何迎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4435.88元(2955.88元+280元+420元+780元);2、误工费为7977.38元(22398.03元/年÷365天×130天);3、护理费为920.47元(22398.03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5、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6、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公交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200元;8、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164221.91元,原告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80000元,放弃其余款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迎辉作为机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在启动车辆前,没有尽到一般的完全检查事宜和谨慎驾驶义务,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胡志文在未给被告何迎辉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下捡袋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到安全隐患和事先告知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志文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何迎辉应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8000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胡志文负担720元,被告何迎辉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轩
人民陪审员  张广州
人民陪审员  林胜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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