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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易兰与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段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甄易兰,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剑刚,男,汉族,1980年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115号
原告甄易兰,女,汉族,1980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经理。
被告段剑刚,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易兰诉被告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段剑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卓远公司和被告段剑刚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及段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多方筹借的400000元现金在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被告卓远公司驻漯河办事机构交给被告段剑刚,段剑刚系被告卓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聪的丈夫,被告段剑刚当时未给原告出具手续。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保证2014年3月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若未按期还款,愿意承担借款期间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卓远公司与甄易兰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发生借款的行为事实;2、原告诉称的2013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属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虚假陈述;3、承诺书对卓远公司不发生任何的法律约束力,不产生任何的法律责任和后果;4、段剑刚和甄易兰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月27日证郑州卓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郑州卓远公司是对2013年8月30日借款行为的确认,借款行为经郑州公司确认后双方借款成立并生效,证明第二点该承诺书中载明借款本金、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第二组证据证明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卓远公司营业执照,2.卓远公司经营许可证,3.卓远公司登记股东名称及出资比例,4.段剑刚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段剑刚妻子陈聪系卓远公司法定代笔人,第2、3证明段剑刚为该公司第一大股东,该公司实际事务负责人均为段剑刚,第三组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8月30日,甄易兰因急需用钱到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领取了250000元,2.两名证人,李永超证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现金,熊左娟证明2013年8月30日一起与原告开车到卓远公司漯河办公点楼下,由段剑刚下楼取走后又回到卓远公司在漯河办公地点,3.利息违约金计算依据,4.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段剑刚向原告求婚资料,原告之所以借款给被告段剑刚是因为被告段剑刚向原告求婚。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该承诺书内容建立在无事实根据的基础之上,承诺书1、2、3缺乏根本的事实依据,因为这些内容是建立在上面两行文书表述,该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发生过借款关系,所以该承诺书1、2、3缺乏事实依据,该承诺书没有具体的行为人,即承诺书缺乏可靠的来源,仅仅加盖卓远公司盖章,法人本身不可能做出民事行为,但该承诺书却没有具体的行为人,该承诺书违背基本的社会情理,首先400000元是巨额数字,签字没有任何利息约定,而后期却有非常严格约定,和原告所陈述的被告向原告求婚状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远公司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同时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表述的系段剑刚所表示内容;对证据二均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与原告证明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对这些证据来源为工商局查询,对证据三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对领款单一份上面显示2013年8月30日甄易兰领存款250000元,艾农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是经营肥料的公司,与存款无关系,要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领存款250000元双方是否现金交易不能通过一张白条证明,对利息违约金计算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对光盘被告没看到,如果是真实就证明了被告段剑刚与原告存在不道德行为,被告公司法人是段剑刚老婆,也不可能向自己情敌借款。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甄易兰称在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被告卓远公司驻漯河办事机构将400000现金交给被告段剑刚,段剑刚当时未给甄易兰出具手续。2014年1月27日,被告段剑刚交给甄易兰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就2013年8月30借甄易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偿还事宜,经双方协商,借款人承诺如下:一、该40万元借款我公司保证于2014年3月7日前全部偿还给甄易兰。二、若在承诺归还期限内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承诺人同意向甄易兰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2分),并承担违约金(按照逾期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三、若因本承诺书所承诺内容产生任何纠纷,承诺人同意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偿还,遂酿成本诉。2014年3月29日,被告卓远公司申请对2014年1月27日的承诺书印章是否与卓远公司印章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检司鉴所(2014)印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原件中公章印文与“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庭审中,证人熊左娟出庭作证称在2013年8月30日10时许,与甄易兰一起在段剑刚公司楼下将400000元现金交给了段剑刚。证人李永超出庭作证称大概在2013年8月份时,借给了甄易兰现金150000元。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对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甄易兰是否于2013年8月30日在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领款250000元。河南艾农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彦杰称,其和甄易兰是表亲关系,其妻子彭晓云是公司出纳,之前从甄易兰处借的有钱,2013年8月底,甄易兰说急需用钱,就从公司给了甄易兰250000元。
另查明,卓远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聪,河南省通信管理局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股东为陈聪、段剑刚、张玲玲,出资比例为30%、40%、30%。段剑刚与陈聪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甄易兰与被告卓远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段剑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原告甄易兰提供的承诺书能证明甄易兰与卓远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卓远公司经过申请对承诺书印章印文与卓远公司公章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印文进行鉴定,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所送现有检验材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承诺书》原件中公章印文与“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印章印文。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中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被告卓远公司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卓远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甄易兰借款400000元,根据该承诺书约定,被告卓远公司未在2014年3月7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应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另该承诺书还约定卓远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按照逾期日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因该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支持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原告要求被告段剑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借贷关系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卓远公司,被告段剑刚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剑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卓远公司应偿还原告甄易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甄易兰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甄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2570元,合计12370元,由被告郑州卓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珈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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