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812号 原告王芳杰,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朱彦超,男,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杨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芳杰诉被告朱彦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芳杰的委托代理人朱茂林,被告朱彦超,被告浙商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芳杰诉称:2013年6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朱彦超驾驶豫LA5890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认定朱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芳杰无责任。经查豫LA5890号车在浙商财险入有交强险,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评估费、公安局痕迹检验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333.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彦超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朱彦超没有赔付能力。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一、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信息,结合事故认定书,确保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二、原告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8时25分许,朱彦超驾驶豫LA5890号三轮汽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坡村东路口处右转时,与王芳杰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朱彦超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芳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芳杰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0153.01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芳杰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由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对王芳杰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评估意见书,评定王芳杰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豫LA5890号车驾驶人朱彦超是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王芳杰系漯河育才学校后勤保障人员,平均工资为66.1元/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春苗1958年4月生,母亲吕风菊1960年3月生,女儿董某2010年11月生。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彦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芳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豫LA5890号车在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浙商财险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彦超承担。关于原告王芳杰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0153.01;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共348天,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180天计算,原告日平均工资为66.1元,该项费用为11898元(66.1×180);3、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为1321.1(25379÷365×19);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为19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3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该费用为19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44796.06元(22398.03×20×0.1);9、后续治疗费,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的评估意见为准,为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春苗56岁,原告的母亲吕风菊54岁,均不足60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女儿董某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20.79元(5627.73×15×0.1÷2);11、司法鉴定评估费1300元(700+600)和检查费820.7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痕迹检验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0项共计102338.9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4913.01元,首先由浙商财险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下余24913.01元(34913.01-10000)由被告朱彦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425.95元,由被告浙商财险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检查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公安局痕迹检验费共计2520.7元(820.7+1300+400),由被告朱彦超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险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77425.95元(10000元+67425.95),被告朱彦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7433.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芳杰各项损失共计77425.95元; 二、被告朱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芳杰各项损失27433.71元; 三、驳回原告王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3050元,由原告王芳杰负担550元,由被告朱彦超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俭 审判员 赵 琼 审判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