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王海,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蔡桂萍(实习),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朋,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永号,男,汉族,1985年6月6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珏,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山,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子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海诉被告李彦朋、李永号、蒋金山、周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被告周珏认可从蒋金山处购买其所驾驶的厢式货车,申请对蒋金山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蔡桂萍,被告李彦朋、李永号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岗峰,被告周珏的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海乘坐被告周珏驾驶的豫L5536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韶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就此事故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1589.45元。2、超出交强险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彦朋、李永号、周珏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号、李彦朋辩称,李永号系借李彦朋的车辆,李永号愿意承担责任,并向原告王海慰问,原告要求数额较高,质证之后再计算,因该车在阳光财险交有交强险,超过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永号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答辩称,1、查明该事故是否属实,查明该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查明该驾驶者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如果上述属实,又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2、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两名受害者王海和周珏,对于交强险应该在合理的损失范围内按比例分担交强险限额;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珏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划分责任无异议,这辆车(豫L55363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方购买的蒋金山的车辆,我方愿意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过高,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律不予支持,我方也是事故的受害者,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给我方有所余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10分许,原告王海乘坐被告周珏驾驶豫L55363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韶山路与滦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号系借用被告李彦朋的车,发生事故时,系由被告李永号驾驶该车辆;被告周珏认可其系购买蒋金山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于2013年11月19日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90980.52元,原告王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1、左胫腓骨粉碎骨折2、右锁骨粉碎骨折3、右小腿、双手臂、额部皮肤擦伤4、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治疗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两人。3、院外加强护理4月左右,可根据情况延长。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情况。5、后期根据情况去除内固定物。”原告王海户口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服务处所为市第一麻纺厂,还提交失业证。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爱云及其子王冰两人护理,主张王冰在漯河市沙澧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班,提交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王冰在王海受伤前几个月的工资证明及该公司第二设计所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王冰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人员张爱云在漯河市园丁印刷有限公司上班,提交有张爱云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扣发证明,证明张爱云的月平均工资为2448元。原告住院期间提交出租车费票2050元。原告母亲马爱莲出生于1935年10月13日,育有子女共三人。 另查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对王海的伤残等级鉴定及王海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海因本次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和左侧胫腓骨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ⅰ条,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于王海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约需7000-8000元人民币。原告王海鉴定检查花费及二次手术费评估花费共计1490元。 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王海和另一案件(2014)召民一初字第122号案件原告周珏受伤。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王海受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90980.52元,故原告王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合计为90980.52元;2、误工费,原告系工人,但己失业,故其误工费为10861.51元(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以两人为宜,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王冰,张爱云,故护理费为22608.8元(3300元/年÷30天×118天+2448元/年÷30天×118天),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4个月,仅提交诊断证明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为1180元(10元/天×11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118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50元,提交相应的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定为1200元;7、原告王海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49275.67元(22398.03元/年×20年×11%);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500元为宜;10、原告王海被扶养人马爱莲生活费为1031.75元(5627.73元/年×5年×11%÷3);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王海需二次手术取固定物,且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意见为7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500元。综上原告王海的以上损失合计193678.25元。被告李永号驾驶的豫L91931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王海的医疗费部分总计为95700.52元(90980.52元+3540元+1180元),另一案件的周珏的医疗费部分总计为23700.15元(17260.15元+1610元+4830元),故在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王海应当受偿8015.07元{10000×(95700.52÷(23700.15+95700.52)]},本案中王海总的损失去除医疗费,所受损失为97977.73元(193678.25元-95700.52元),己超过55000元,因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致残,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本案原告王海应受偿55000元(110000元÷2),综上原告周珏在交强险内受偿的范围为63015.07元(8015.07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0663.18元((193678.25元-63015.07元),因在本事故中,被告周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永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永号是借用被告李彦朋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李彦朋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车辆使用人被告李永号应赔偿原告损失91462.73元(130663.18元×70%),被告周珏购买了蒋金山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周珏应赔偿原告损失39200.45元(130663.18元×30%);本案中原告王海做鉴定花费的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490元,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周珏应承担447元,被告李永号应承担1043元,综上,被告周珏应赔偿原告王海损失共计39647.45元(39200.45元+447元),被告李永号应赔偿原告王海损失共计92505.73元(91462.73元+10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63015.07元。 二、被告周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39647.45元。 三、被告李永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各项损失92505.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周珏承担1497元,被告李永号承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常 丽 审判员 代雅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晁小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