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一初字第31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雪静,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淮河,男,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淮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淮河、徐雪静、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李意,被告徐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淮河、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中150万元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另外50万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按月支付,逾期利息按贷款额的日万分至十三计算等,同时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贷款合同约定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200万元,但第一、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催告,第一、二被告总是拖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等民事责任,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雪静辩称:徐雪静不是实际的用款人,根据借款申请来看,该笔款项用途是流动资金,该笔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也并未汇入徐雪静的账户,因此要求徐雪静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实际用款人是吉利公司,而借款合同中写明了是常淮河和徐雪静,常淮河作为吉利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必须要出具股东会决议,否则该担保行为无效,而在本案中吉利公司并没有出具股东会决定。3、该笔借款到期后常淮河、吉利公司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而该笔借款并没有本案被告徐雪静签字,因此徐雪静认为又有一个新的债成立,仍然要求徐雪静承担,没有依据。4、原告诉请利息过高。 被告常淮河、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常淮河、徐雪静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具体贷款起止日期以实际给付贷款日期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雪静账户上汇款150万元,被告常淮河、徐雪静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徐雪静账户上汇款50万元,被告常淮河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被告常淮河、徐雪静至今未偿还本金200万元,并欠利息18万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同意为常淮河、徐雪静向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人民币贰佰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至担保债务全部清偿。本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本公司章程规定的合法人数通过,合法有效”,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成员有常淮河签字。被告徐雪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23日常淮河、徐雪静与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款用于我公司的项目建设,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常淮河、徐雪静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常淮河、徐雪静发放了贷款200万元,故被告常淮河、徐雪静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的责任。关于被告徐雪静辩称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该笔贷款未汇入自己的账户,原告提供的两张汇款凭证均显示款项汇入徐雪静的银行账户,且被告徐雪静未提供自己不是实际用款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雪静辩称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无效,原告出具了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公司章程、股东决议予以证明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效,虽股东决议有瑕疵,但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认可为被告常淮河、徐雪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徐雪静辩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淮河、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又成立一个新的债权债务,而被告徐雪静未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徐雪静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淮河、徐雪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 二、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常淮河、徐雪静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银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由被告常淮河、徐雪静承担,被告河南吉利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东 审 判 员 常 丽 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茜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