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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存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被告杨存才,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该社员工。
被告杨存才,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存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存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在我辖分支机构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被告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元本金,被告对下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均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利息及罚息1万元,共计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存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双方签订有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是8.37‰。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85计收利息”。被告贷款后偿还本金2000元,并对该笔贷款的利息清息至2008年7月10日。下余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和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杨存才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漯河市召陵区八一农村信用合作社属于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杨存才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仅偿还了2000元的贷款本金,一直未偿还下余的本金18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5日和2012年7月5日向被告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杨存才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全部归还本金,也未办理展期手续,因此其应该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
二、被告杨存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杨存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莹
审 判 员  兰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伟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