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92号 原告漯河市农业机械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书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芳、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超,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素华,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与被告李德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宗芳、魏玉瑾和被告李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素华、赵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房屋事宜,双方约定被告李德超租赁原告位于召陵区人民东路农机公司家属楼门面房两间,房屋租金为每间900元/月,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前通知被告租赁时间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并要求其于2014年6月30日搬出。现租赁期限已满,并且超过期限近2个月,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却继续侵占原告的房屋不搬离,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的房屋两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搬出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房屋每间每月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不符合客观现实;2、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3、既然是仍要出租,被告坚持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4、被告家庭困难,法庭应当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超租赁原告农机公司的两间门面房,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仅有口头约定,2013年7月1日,原告农机公司按每间每月900元的租金向被告收取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014年4月28日,原告单位的5位工作人员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口头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搬出两间其租赁的房屋。但被告并未按时搬出其租赁的房屋,原告又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被告由于其未按时交纳搬出租赁的房屋,从2014年7月1日起未交纳租赁费,因此将于2014年8月10日对其采取停水、停电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超与原告农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两间房屋的口头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即本案的原告农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本案被告李德超。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通知,要求其于口头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搬出租赁的两间房屋,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通知被告的义务。被告对涉案的两间房屋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两间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实际搬出两间房屋之日的止的租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间1200元支付租金,没有依据,被告应按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的每月每间900元的租金,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承租的两间房屋,并将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漯河市农业机械公司; 二、被告李德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每月每间900的租赁费向原告漯河市农业机械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搬出两间房屋之日止的房租; 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农业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德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