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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天桥建设铁东建筑公司与武红军、赵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润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运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武红军,男,1948年3月1日出生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召民初字第564号
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润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运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武红军,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三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铁东建筑公司)诉被告武红军、第三人赵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华、陈运枝、被告武红军及委托代理人赵峰松、第三人赵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东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原告开发的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中段金山御景园小区临街营宿楼工程中,拖欠第三人赵红军材料款77740元,由原告代为清偿。被告还将该小区临街楼401房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赵红军,并收取高二平房款6800元,却未将售房款给付原告。被告上述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红军向原告返还上述原告所垫付的材料款77740元及售房款66800元,庭审中又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红军另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武红军向赵三军所借的60000元借款,对武红军收取高二平的6800元房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武红军未答辩。
第三人赵三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3日,武红军与铁东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武红军承建铁东建筑公司开发的漯河市召陵区金山路中段金山御景园小区临街营宿楼工程。因种种原因,工程施工时断时续。2005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临街营宿楼4-6层由乙方武红军继续承建,武红军按每平方米净交给甲方铁东建筑公司300元,约2000平方米,共计款60万元,武红军可以自行对外出售4-6层房屋。完成工程量至第四层圈梁时,武红军以铁东建筑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支付40%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后铁东建筑公司将下余工程承包给别人施工,并在工程完工后将大部分房屋售出。
后双方发生纠纷,武红军于2006年9月30日在本院起诉铁东建筑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铁东建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武红军返还售房款66800元。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6)召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铁东建筑公司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漯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8)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被告铁东建筑公司仍不服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又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仍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又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按武红军所完成工程量的评估金额,扣减铁东建筑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所垫付的材料款及武红军应承担的有关费用等款项,判决铁东建筑公司给付武红军工程款40982.56元,驳回武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铁东建筑公司反诉请求的返还售房款主张,该判决以铁东建筑公司未交纳反诉费为由未予处理。铁东建筑公司仍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院(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铁东建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提交2006年3月19日武红军与赵三军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2006年5月15日署名武红军的60000元借条及6800元收条各一份、2006年8月10日署名武红军及武会议(武红军之子)的77740元欠条一份。2006年3月19日售房协议显示武红军将铁东建筑公司金山路临街营宿楼401房以60000元价格出售给赵三军;2006年5月15日借条显示“今借赵三军现金60000元”字样;2006年5月15日收条显示“售给高二平404房一套,今收高二平现金6800元”字样;2006年8月10日署名武红军及武会议(武红军之子)的欠条显示“欠赵三军料款77740元”字样。上述前三项证据,铁东建筑公司在本院(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中曾经提交过。第四项证据,铁东建筑公司称该欠条因当时未发现,在(2010)召民初字第651号案件中未出示,该判决亦未从铁东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铁东建筑公司在2014年2月7日庭审时称武红军向赵三军所借的60000元抵了赵三军的购房款,后在赵三军称该60000元借款与401房售房款并非一回事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另要求被告武红军返还该公司代为清偿的该60000元借款。
武红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质证称:一、401房售房协议是我签的字,用这一套房子顶了赵三军60000元的沙石款,但是我没权卖房,我和铁东公司之间关于我可以卖房抵工程款的转让协议实际没有履行。二、我打的60000元借条和卖房子的钱是一回事,钱我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起诉书上也只有一个售房款60000元,并没有关于60000元借条的诉讼请求。三、77740元材料款条是我打的,但数额不是真的,是个空条,真实情况是我不欠赵三军的钱,我给赵三军打条是为了叫赵三军找铁东公司要我的工程款。(2006)召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上显示总共用沙石款为111088元。四、2006年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原告从没有主张过该77740元材料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赵三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武红军在金山路金山御景园小区承建工程时,我曾陆续给武红军供应建筑材料大约有十多万元。当临街楼盖到三楼时,他用该楼401房按成本价60000元抵给我,冲抵了60000元的材料款。此间武红军还断断续续借我20000多元,加上我帮武红军卖房(当时武红军无钱续建只好卖房而房子又不好卖),武红军答应给我好处费20000多元,又加上10000多元粉墙用的中沙材料款,合计60000多元,武红军给我打了一份60000元的借条。后来找不到武红军了,陈运枝还有一个姓朱的,又接住这小区的房子了,我不让陈运枝粉刷,陈运枝答应把武红军所写的60000元借条给他,我又给陈运枝及姓朱的每人10000元,他们把小区的602房(顶层)抵给了我。以前我给武红军供应的110000多的沙石款用60000元的售房款抵后还剩50000多元,三层以上又拉了20000多元的材料,合计77740元,武红军打有条,没有人还,陈运枝又让我把条给他,他又用405房按市场价抵给我了。
铁东建筑公司认可赵三军上述意见,并称,关于武红军所收高二平的6800元售房款,在本案中暂时不再主张,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武红军对赵三军上述意见不认可称:赵三军给我供的沙石款就是111088元,卖房子的钱我也没得到,赵三军没有借给我20000多元钱,我也没有借他60000多元钱,这60000元借款与401房售房款60000元是一回事。
本院认为:(一)武红军与铁东建筑公司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武红军将临街营宿楼4-6层续建后自行对外出售及按每平方米净交给铁东建筑公司300元共计款60万元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武红军停止施工、铁东建筑公司另将相应工程发包给他人并将大部分房屋出售的行为,及双方未按该协议进行清算的事实,表明双方实际上已将该协议予以解除。武红军依照该协议向赵三军出售临街楼401房而得的房款60000元(武红军用以冲抵本人所欠赵三军的材料款),依法应返还给铁东建筑公司。(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代武红军清偿其所欠赵三军的60000元借款和77740元材料款,武红军否认与赵三军之间存在该两笔债务。该两笔债务是否确实存在,是武红军与赵三军之间的合同纠纷,二人可另行主张,该两笔债务未能确定之前,原告以代为清偿为由要求武红军偿还该60000元借款及77740元材料欠款,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返还售房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武红军负担1280元,原告原告漯河天桥建设(集团)铁东建筑公司负担3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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