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召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李杰,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彬。 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实业公司)与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鸽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绿原环保纸,以实际的发货数量为准进行结算。运输方式为汽运,被告可以到原告仓库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前,共拖欠原告货款8032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0329.1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原环保纸,合同约定货物单价为27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10日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发货111.233吨,共计货款300329.1元,后被告支付了220000元的货款,下余80329.1元的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将所欠货款80329.1元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银鸽实业公司与被告山鹰公司的购销合同、原告银鸽实业公司出具的三份收货清单、原告银鸽实业公司制作的山鹰公司明细表及被告山鹰公司向原告银鸽实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购销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共计货款300239.1元,被告山鹰公司仅支付了220000元,下余80329.1元被告山鹰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山鹰公司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银鸽实业公司出具有还款计划,承诺在2014年7月底前向原告银鸽实业公司偿还下欠的货款,但其并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80329.1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80329.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淄博山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到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兰 晶 审判员 于胜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彬 |